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款項等(2026-01-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謝耀宗
被 告 吉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62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62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為7585.3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為9765分之1302,下稱系爭1地號土地)之買賣
關係、於同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分別為3分之1、30000分之1486,下分別稱系爭1
655、1655-5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請
求確認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為上開買賣關係之
當事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23至31、35至
43頁),則兩造間就上開買賣關係存在與否既有爭執,堪認
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
可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13年6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將
系爭1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7
08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A),兩造並於同日簽立另
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將系爭1655、1655-5地
號土地出售予被告,總價款為118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書B)。另兩造於同日亦有簽立2份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書A、B之買賣價款應全數
存匯入「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之履約保證帳戶內。
(二)被告實際上係欲以系爭1地號土地(面積為7585.32平方公
尺)之土地公告現值即3,008萬元之72%,即2,166萬元之
價格購買系爭1地號土地(面積為7585.32平方公尺)、以
660萬元購買系爭1655、1655-5地號土地,然因系爭1地號
土地為4間建設公司共有,法律上有優先購買權,被告為
使其自身於讓售系爭1地號土地予第三人時有利可圖,得
以賺取542萬元之價差,便將系爭買賣契約書A之買賣價款
調整為約土地公告現值之90%即2,708萬元,並將系爭買賣
契約書B之買賣價款由原先之660萬元調整為118萬元。嗣
因系爭1地號土地(面積為7585.32平方公尺)辦理標示分
割,分割後面積減少為7268.33平方公尺,兩造便於113年
11月25日簽立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A),協議以
分割後系爭1地號土地(面積為7268.33平方公尺)繼續買
賣,並將系爭買賣契約書A之買賣總價款由2,708萬元調整
為2,586萬8,082元,其間之差額於鑑界款中找補,即鑑界
款金額由540萬元調整為418萬8,082元。
(三)又原告均係與訴外人即被告專案經理人崔裕榕接洽系爭1
、1655、1655-5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原告曾詢問崔裕榕
:「如果系爭1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之4間建設公司都不
購買系爭1地號土地時要怎麼辦」,崔裕榕則表示:「被
告老闆一定會買,如果沒有買就是違約,已付的388萬元
要被原告沒收」,兩造並於113年12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B),約定系爭1地號土地(面積為7268.33
平方公尺)與系爭1655、1655-5地號土地要合併過戶,可
見系爭買賣契約書A、B有相互依存、同一命運之連動關係
,且兩造再於113年12月23日簽立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C),約定上開鑑界款418萬8,082元、尾款1,898萬
元最遲應於114年3月4日由被告存入履保帳戶,然被告未
依限將上開鑑界款、尾款匯入履保帳戶,且已逾期30日,
原告方於114年4月7日寄發臺南海佃郵局存證號碼40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4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
文到10日內將上開鑑界款、尾款匯入履保帳戶,否則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書A、B並沒收被告已匯入履保帳戶之買賣價
款合計388萬元,惟被告仍未為之,原告僅得再於114年4
月30日寄發臺南海佃郵局存證號碼5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5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A、B、
沒收被告已付買賣價款合計388萬元之意思表示,是系爭
買賣契約書A、B均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得沒收被告已匯
入履保帳戶之買賣價款合計388萬元,因於履保帳戶之388
萬元需被告簽名始能給付,故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
,並以判決補正被告之同意。
(四)再者,因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A第3條之約定按期給付
土地買賣價款,是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A第8條第1項
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鑑界款、尾款付款期限
即114年3月4日起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A、B之日即114年
4月30日止,每日以被告未支付之土地買賣價款2,316萬8,
082元之萬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12萬9,741元(計算式:23
,168,082元×1/10000×56日=129,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崔裕榕於114年4月17日15時9分傳送簡訊予原
告,表示翌日11時要到原告家中,惟原告已於114年4月17
日15時15分致電予崔裕榕回絕,並向崔裕榕表示原告不接
受協商,且原告於114年4月18日根本不在家中,是原告家
人在家,並無被告所述原告見到被告人員攜帶本票後隨即
拒絕拜訪之情事。
(五)爰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與崔裕榕間之口頭約
定、系爭買賣契約書A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於履保帳戶內款項38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2萬9,741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於113年6月19日就系爭1
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於同日就系爭1655、1655-5
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於履保帳
戶內款項3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2萬9,741元;⒊
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雖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B,約定系爭1、1655、1655-5
地號土地一併過戶,惟系爭買賣契約書A、B各有獨立之標
的、價金及履行條件,契約條文內亦無約定連動或附隨條
件等內容。被告之所以尚未給付鑑界款、尾款,係因被告
已於114年3月4日前多次以電話聯繫原告提供印鑑證明、
簽立相關貸款契約文件之時間,並因當時貸款尚未核准,
亦有詢問鑑界款、尾款之給付期限得否延至114年4月20日
,且於收受系爭40號存證信函後積極聯繫原告,向原告表
示將於114年4月18日備妥現金916萬8,082元、票面金額1,
400萬元之本票至原告家中履約,然原告仍拒絕提供印鑑
證明予被告辦理貸款對保、過戶、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
,且要求被告以現金全額給付尾款,否則原告不配合簽署
相關文件。
(二)又系爭買賣契約書A第3條約定尾款同時履行之條件包含辦
理貸款、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等,被告已依約申辦貸
款並提出擔保之本票,顯見系爭買賣契約書A之遲延給付
應係可歸責於原告,於原告提供印鑑證明、簽立相關貸款
契約文件前,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拒絕給付尾款
,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A、B,
並無理由。另訴外人吉田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地
產公司)雖曾與原告就系爭1655、1655-5地號於113年5月
14日簽立整合銷售契約書,然其上所約定之整合銷售價格
為起初被告欲協助原告出售之價格,與系爭買賣契約書B
之買賣價款無關。再者,崔裕榕並未與原告口頭約定原告
可以沒收履保帳戶內之款項388萬元。此外,原告於114年
12月16日即第3次言詞辯論期日方主張民法第249條第2款
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應屬遲延提出攻擊方法。
(三)退步言,縱認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A,因系爭
買賣契約書A第8條並未約定原告得沒收被告已付價款,原
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A第8條沒收被告已付價款,亦無
理由。另依證人崔裕榕之證述可知,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
書A、B簽立前,曾向崔裕榕表示系爭1、1655、1655-5地
號土地價金不變就同意一起賣,兩造並達成以2,708萬元
購買系爭1地號土地,以118萬元購買系爭1655、1655-5地
號土地之合意,且分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A、B兩份契約
,況系爭買賣契約書B並未有貸款之相關約定,顯見系爭
買賣契約書A、B係獨立而各自存在,否則於同1份買賣契
約內載明各筆土地即可,毋庸分別簽立買賣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6至227頁):
(一)原告與吉田地產公司於113年5月14日簽立整合銷售契約書
(證13,本院卷第85頁)。
(二)兩造於113年6月1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A,約定原告以
買賣總價款2,708萬元出售系爭1地號土地予被告(證1,
本院卷第23至31頁);兩造於同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B
,約定原告以買賣總價款118萬元出售系爭1655、1655-5
地號土地予被告(本院卷第35至43頁)。
(三)兩造於113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A(證4,本院卷第4
5頁)、於113年12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B(證5,本院卷
第47頁)、於113年12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C(證6,本
院卷第49頁)。
(四)被告已將270萬元、118萬元匯入履保帳戶內。
(五)原告於114年4月7日寄發系爭4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訴外
人即受訴訟告知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
建經),其上載明:「...主旨:鑑界款新台幣(下同)
四百一十八萬八千零八十二元及尾款一千八百九十八萬元
,請於文到十日內存入履保專戶,否則依法沒收定金二百
七十萬元,並解除契約。...」。被告於114年4月8日收受
,僑馥建經於114年4月9日收受(證7,本院卷第51至56頁
)。
(六)原告於114年4月30日寄發系爭5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僑馥
建經,其上載明:「...(按:就系爭買賣契約書A)茲依
法解除買賣契約,沒收已付款項貳佰柒拾萬元。...(按
:就系爭買賣契約書B)今也一併解除買賣契約,已付價
款一一八萬元也一併沒收。...」,被告、僑馥建經均有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證8)。
(七)兩造對於卷附契約書、協議書、存證信函之形式上真正均
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7頁):
(一)系爭買賣契約書A、B分別是否已經原告合法解除?
(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13年6月19日就系爭1地號土地、
於同日就系爭1655、1655-5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
,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與證人崔裕榕間之口頭
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在履保帳戶內之款項合計38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系爭買賣契約書A第8條第1項前段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萬9,741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沒收履保帳戶內之款項388萬元係依據民法第249
條第2款之規定、與證人崔裕榕間之口頭約定,是否屬遲
延提出攻擊方法?
五、法院之判斷:
(一)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契
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民法第254條、第26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
等義務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
之關係類型。當事人所負債務,另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
義務,從給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
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
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
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
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
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
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
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滿足(輔助功能),或
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
(二)原告主張兩造業已約定被告最遲應於114年3月4日將系爭1
地號土地之鑑界款、尾款存入系爭買賣契約書A之履保帳
戶,然被告逾期30日未給付,經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A
第8條約定催告後亦未給付,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A
、B,並沒收現於履保帳戶內之388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於收到原告催告函後,已取得貸款核准函,證人
崔裕榕並於114年4月17日傳簡訊予原告要到原告家中,且
於翌日有攜帶面額1,400萬元之本票及916萬8,082元到原
告住家等語,經查:
⒈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A第3條之價款給付方式尾款欄部分
記載:「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
款者,貸款金額應於完稅前取得金融機構貸款核准函,並
辦妥申貸金融機構之借款對保、保全等手續,並簽署委託
撥款同意書。若貸款核准額度不足支付尾款者,甲方(即
被告)應將差額部分,於支付鑑界款同時將差額匯入履保
專戶後,承辦地政士始得連件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
定登記,同時甲方及其指定登記名義人應開立貸款金額且
指定乙方(即原告)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商業本票
作為甲方履行未付價款之擔保,該本票委由地政士專責保
管。」,有系爭買賣契約書A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
,而兩造於同日所簽之系爭買賣契約書B第3條之價款給付
方式尾款欄部分記載:「雙方同意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發免
稅證明並查無欠稅確定後,由甲方將本期款項存入履保專
戶,同時乙方應將有效印鑑證明書正本交付承辦地政士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乙方將前開標的物點交予甲方
管理使用。」,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B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8頁),自兩份買賣契約書之尾款欄互為對照觀之,可
知系爭買賣契約書A業已預設買方(即被告)應有貸款需
求之前提,且證人即地政士韓瑪莉於本院證稱有照買賣契
約書第3條尾款欄部分關於貸款的事項唸等語(本院卷第1
81頁),而證人韓瑪莉只是辦理移轉登記業務事項之地政
士,與本件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並無利害關係,堪信其證述
為真,足認原告亦知悉尾款部分被告可能以貸款支付,及
依系爭買賣契約書A第4條產權移轉及相關配合手續第1項
約定:「乙方應於甲方給付各期款項時備齊各項約定辦理
之相關文件,並加蓋專用印章交予甲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
。辦理過程中,倘須任一方補繳證件、用印或為其他必要
之行為,該方應無條件於承辦地政士通知之期日內配合照
辦,不得藉詞刁難、拒絕或要求任何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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