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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2025-11-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1號
原      告  李錫力
訴訟代理人  廖顯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4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李錫力及訴外人李曾惠貞於民國88年8月11日前向被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291,426元(下稱系爭債權),惟因原告於8
    8年9月11日起逾期未清償,其餘未清償部分依借款契約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並聲請假扣押,
    嗣經本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399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
    扣押)准予被告就原告所有(原為李曾惠貞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
    地)為假扣押。後因李曾惠貞過世,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因其上仍有系爭假扣押之登記,致使原告無法自由處分
    。
 ㈡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意旨,經確定終局
    判決可為執行名義時,因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故無聲請假
    扣押之必要。系爭假扣押之債權關係已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
    20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該判決並未附有條件或期限,
    則被告既得以終局判決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已無假扣押之
    必要,故原告請求撤銷假扣押自屬有據。
 ㈢被告稱未續行強制執行之原因為拍賣無實益,惟依強制執行
    法第80條之1第1、第2項規定,若拍賣無實益,債權人亦不
    願承受,則執行法院即應撤銷查封,故據此仍應撤銷系爭假
    扣押裁定,將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且若強制執行
    法第80條之1可以撤銷終局查封,就假扣押之查封亦應得以
    撤銷,現雖尚無相關依據可輔佐本案請求,但此應為立法缺
    失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88年9月30日依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88南院慶執全字第2965號函辦理債權人為被告之假扣押查
    封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以其母親李曾惠貞作連帶保證人,於88年8月11日向被告
    借款120萬元,嗣因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因而
    聲請假扣押系爭土地,並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且經判決勝
    訴確定,被告嗣後多次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但因系爭
    土地經認執行無實益,故迄今未因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而獲清
    償。
 ㈡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係撤銷假扣押裁定,並非撤銷
    假扣押執行程序,兩者有別。前者撤銷之客體為假扣押裁定
    ,一經撤銷則該假扣押裁定失其效力,執行名義歸於消滅;
    後者撤銷之客體為假扣押之執行行為,經撤銷後僅假扣押之
    執行行為失其效力而已,其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仍然
    存在,則本案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撤銷
    假扣押裁定之原因尚非一致。
 ㈢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第2項規定應限縮於撤銷終局執行
    之查封,若前有假扣押或假處分查封,則仍應維持保全執行
    之查封。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僅為普通債權人,
    而假扣押之效果,僅係禁止原告之任意處分,並不禁止其使
    用收益,如撤銷假扣押,原告即得自由移轉所有權,被告無
    優先受償之權利,其債權亦隨之失其保全。況且原告於本件
    訴訟中表示其有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云云,顯然已
    勾串私相授受而欲規避被告之假扣押,原告又別無其他財產
    可供執行求償,故於被告之債權尚未獲滿足清償前,可謂尚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不能認被告無為假
    扣押之實益。
 ㈣綜上,原告訴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實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及李曾惠貞前經被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8年度裁全
    字第3996號裁定准許為假扣押,並於88年9月30日辦理假扣
    押之登記,以及原告因李曾惠貞死亡而繼承系爭土地等事實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此事實先堪認定
    。
 ㈡「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
    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
    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
    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
    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
    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強制執
    刑法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㈢假扣押所為查封,為一獨立之查封行為,與本案執行中所為
    之查封行為不同,如本案執行嗣經撤回,假扣押執行即回復
    其獨立存在,不因本案執行之撤回而同時消滅。故本件相對
    人所為假扣押之效力,自不因其本案執行結果視為撤回執行
    而受影響。又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之原因,除由債權人聲
    請,或因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530條所定情事,經撤銷
    假扣押裁定後由執行法院據以撤銷假扣押執行外,執行法院
    尚不得自行撤銷假扣押執行。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
    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
    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
    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之謂(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
    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
    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
    押之情事變更,且查封之效果僅係禁止債務人之處分,並不
    禁止其使用收益。如一旦啟封,債務人即得自由移轉所有權
    ,債權人之債權則未獲滿足清償。況不動產價格仍時有波動
    之今日,債權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至本案執行有
    無實益,係本案執行之問題,與假扣押執行須否啟封並無關
    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850號民事裁定同此
    意旨)。
 ㈣經查,被告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
    字第207號判決認原告應給付被告2,291,426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並於89年5月17日確定,被告另向李曾惠貞聲請支付
    命令請求其應給付2,291,4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促字第62606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
    並於88年10月28日確定,有該等裁判書、確定證明書在卷為
    證。而被告前以原告、李曾惠貞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認為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情形,視為撤回終局
    強制執行之聲請,嗣後被告再數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受償
    ,有本院94年3月22日南院慶94執良字第10191號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
 ㈤原告雖主張應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假
    扣押之查封,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假
    扣押之裁定,惟系爭假扣押所為查封為獨立之查封行為,與
    本案終局執行中所為之查封行為不同,而強制執行法第80條
    之1第1項所定撤銷查封係是指本案終局執行之查封行為,自
    不得援用該規定撤銷系爭假扣押之登記;況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既可能因為拍賣無實益或視為
    撤回,則依前所述,成立於前之假扣押程序即應認為有繼續
    存在之必要,不應一併撤銷查封。因為此時假扣押之存在,
    是在保全假扣押債權人將來再聲請強制執行之機會,而與假
    扣押之目的相符。而如認視為撤回或無拍賣實益時,即應將
    不動產之假扣押查封撤銷,即將增加債務人趁隙脫產之機會
    ,而減損債權人求償之權利,實非保障債權人之道。故於強
    制執行法修法後,既有拍賣不動產視為撤回及拍賣無實益之
    規定,則假扣押之保全必要性應解釋為,在視為撤回及拍賣
    無實益之情況,假扣押仍有存在之必要,以保障債權人之權
    利,否則,一方面限制債權人權利之行使(即視為撤回),
    又未賦予債權人權利之保障,顯不合理。又被告既已獲勝訴
    判決確定而原告應依判決內容清償債務,自亦難認為假扣押
    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
 ㈥據此,原告主張應撤銷系爭假扣押之查封及系爭假扣押之裁
    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強制執
    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假扣押之查封及撤銷系爭
    假扣押之裁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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