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6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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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君
農嘉禾
被 告 來陽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順清
被 告 沈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7,528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90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來陽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來陽公司)於
民國110年8月18日邀同沈順清、沈大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
9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155%機動計息,並共同簽訂「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嗣被告未依約定繳納本息,於11
3年5月25日另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3年6月
11日起,插入寬限期1年(113年3月至114年2月止),於寬
限期內按月繳息,協議期間屆期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其餘條款仍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惟被告來陽公司繳納
本息至114年2月,其後即未依約定清償,經原告屢次催告被
告履行債務,仍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037,528元;依
授信約定書條款第16條第1項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另依系爭契約書第5、7、8條之約定,應自114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計付遲延利息,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授信約定
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催繳通知書、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55頁),核與
所述屬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75頁),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
說明,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取。
五、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共
同 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
即第一審裁判費13,90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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