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02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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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被 告 丞揚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芷涵
被 告 郭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佰零肆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丞揚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丞揚公司)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邀同被告郭芷涵、郭庭禎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
3月22日起至118年3月22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計算,目前為2.22%;如遲延履行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丞揚公司至114年1月21日止,尚積欠5,045,591元未依約
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第273條復有明定。
㈡被告丞揚公司於113年3月21日邀同被告郭芷涵、郭庭禎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
2日起至118年3月22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0.5%計算,目前為2.22%;如遲延履行時,除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丞
揚公司至114年1月21日止,尚積欠5,045,591元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協
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暨增補契約、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31
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自堪認定。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45,591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核與前
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5,045,591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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