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第三人異議之訴(2025-10-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7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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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72號
原 告 方瑪蓮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可獲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以訴外人李
語珳即李佩甄即李佾璇為被保險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係由其繳
納保費,系爭保單之保單權益及實質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而聲明
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56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因系爭保單計
算至民國114年4月15日預估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3,432
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3,43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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