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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特別代理人(2025-10-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2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意惠  
相  對  人  羅佑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
對人羅佑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及盧信成之遺產管理人林瑞
    成律師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及唯一董事
    盧信成已歿,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代理權,聲請選任林
    瑞成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2條亦有明定。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
    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亦為公
    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故如有對有限公司訴訟之必要,
    而該公司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復不能由股東互推一人代
    表公司時,利害關係人應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
    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及盧信成之遺產管理人林瑞成
    律師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清
    償借款事件受理,惟相對人之登記負責人、唯一董事及股東
    盧信成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並有相對人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代理權,
    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聲
    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林瑞成律師經本院徵詢後
    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其為執業律師,
    堪認具備相當專業知識及能力,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
    ,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爰依法選任林瑞
    成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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