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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5-10-13)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3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沛岑(原名:謝旗雯)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洪敏智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沛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3年10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執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
    名下土地、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之保單、鳳山新富郵局存款無
    處分實益,僅有遠雄人壽、富邦人壽保險之保單解約金及中
    華郵政保單終止金,且經聲請人解繳解約金等值金額,故本
    院依職權將前開清算財團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13,800元
    分配予各債權人,並於114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13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由本院分配清算財團
    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復由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
    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
    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
    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
    狀並於114年10月2日下午3時到場陳述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
 ㈠聲請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在
    松雲居足體養生館打零工維生,薪資不固定,每月平均收入
    約18,50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17,000元及子女扶養費8,000
    元後,已無餘額等語。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
    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
    清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
    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另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
    債權額之20%以上,已符合不免責規定等語。
 ㈣其餘債權人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
    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3年10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審認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
    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在松雲居足體養生館
    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18,500元,有聲請人之勞保資
    料及在職薪資證明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9至71、123頁)
    ,自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並未領取
    社會保險給付、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有臺南市社會局11
    4年9月1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23297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4年9月1日保普生字第11413066180號函、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4年9月8日南市都住字第1141233158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亦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經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所得支配所得約18,500元,堪
    可認定。
 ⒊復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
    為18,618元,聲請人自陳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為17,000元,未
    逾上開數額,堪認為合理。又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負擔支
    出子女葉○妍(000年00月00日生)之扶養費,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補習班收據為證(見消債清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
    第131至133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付子女扶養費8,00
    0元,未逾上開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計算式:18,618元÷2=9,309元),尚屬合理。
    則聲請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後,顯然已無剩餘,更遑論有餘額清
    償債務,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
    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
    證明,況聲請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
    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本院復
    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聲請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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