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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5-09-1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0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債  務  人  傅婉芬即傅曉婷

上列債務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傅婉芬即傅曉婷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經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113年度平均每月實領新臺幣(下同)26,385
    元,114年度迄今平均每月實領27,43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8,618元後仍有餘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607,671
    元、必要支出為409,824元。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
    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4年8月26日上午9
    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僅具狀陳述意見如
    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
    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受不
    免責之裁定。
 ㈣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
 ㈤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請職權裁定是
    否免責。
四、經查:
 ㈠債務人於113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16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1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1號
    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37,708
    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依114年4月21日分配
    表,分配總額40,810元扣除國庫優先受償之郵務費用3,102
    元),記載分配之順位及方法,該分配表經本院公告,並由
    本院發款完畢在案,債務人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4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結,該裁定並於114年6月16日確定等情,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務人於本院114年8月26日訊問時陳稱其於113年11月18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13年度平均每月實領26,385元,114
    年度迄今平均每月實領27,43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8,618元
    後仍有餘額,又其於清算前2年收入為607,671元、必要支出
    為409,824元等語,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
    薪資證明可憑。本院參酌111、112、113、114年度臺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分別為17,076元、17,076元、17,07
    6元、18,618元,債務人上開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尚屬適當。基上,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
    要件,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607,671元扣除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409,824元,尚有餘額197,847元,惟全
    體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37,708元,低於債務人上開於聲請
    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情形,依法應不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雖稱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
    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債務人應不免責。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 已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405元 2.27% 4,491元 857元 3,634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1,157元 8.65% 17,114元 3,261元 13,853元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630元 4.00% 7,914元 1,509元 6,405元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4,893元 6.14% 12,148元 2,316元 9,832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6,647元 12.65% 25,028元 4,769元 20,259元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7,980元 10.52% 20,813元 3,967元 16,846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7,434元 19.13% 37,848元 7,214元 30,634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189元 3.63% 7,182元 1,367元 5,815元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73,629元 27.46% 54,329元 10,353元 43,976元 10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8,731元 2.34% 4,629元 884元 3,745元 11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8,973元 3.21% 6,351元 1,211元 5,140元 總計  4,638,668元 100% 197,847元 37,708元 160,139元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1號清算事件114年4月21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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