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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5-09-25)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5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呂秀慧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秀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自113年5月15日下
    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47號進行清算程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
    財產5,662元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又本件可供清算債
    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於114年3月28日以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
    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
    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伊目前打零工,每月平均薪資約1萬
    元,並按月領取身障補助4,049元,合計14,049元,扣除每
    月生活費用18,618元後,已無餘額,且伊亦無消債條例133
    條、134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請法
    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
    事由等語。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乙節:
 1.債務人目前打零工,每月平均薪資約1萬元,並按月領取身
    障補助4,049元,合計14,049元,業據其提出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至16
    9頁)。是債務人於本院113年5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每月收入以14,049元計算,應堪認定。而債務人主張每月必
    要支出為18,618元,並未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1
    4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之標準,尚屬合理,應可採
    信。
 2.基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每月所得僅14,0
    49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已無餘額,核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自毋庸再審酌該
    條後段之要件,自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
    予不免貴之事由。
(二)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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