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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6-01-12)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2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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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
債  務  人  郭儒欽  
代  理  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債務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儒欽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經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7,600元,並有兼職
    收入23,8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薪資27,600元及
    兼職收入23,800元,必要生活費用則依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即債權
    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5年1月6日9時30分
    到場陳述意見,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到場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場,僅具狀陳述
    意見,債權人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
    責事由。
 ㈡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其於債務人之清算
    程序並未受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中信銀行陳述略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剩餘823,77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其於清算程序
    受償2,074,457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其於清算程序
    受償63元,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
 ㈥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其於清算程序
    受償30,510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㈦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其於
    清算程序受償48,931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
 ㈠債務人於113年3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69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0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清
    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為3,107,753
    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該分配表經本院公告
    ,並由本院發款完畢在案,債務人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結,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該裁定於114年10月22日確定等情,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主張其自113年10月28日開始清算後每月薪資27,600
    元、兼職收入23,800元,每月必要支出以斯時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計算,足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
    算後,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尚有餘額。又債務人主
    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每月薪資27,600元、兼職收入2
    3,800元,必要生活費用按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共1,233,600元〈計算式
    :(27,600元+23,800元)×24個月=1,233,600元〉,而111、
    112、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均為17,076
    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共409,824元(計算
    式:17,076元×24個月=409,824元),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823,776
    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3,107,753元,已高
    於債務人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
    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雖稱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
    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
    ,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
    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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