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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6-04-2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0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4號 
債  務  人  蘇聖文即蘇芳昭

代  理  人  張喬婷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莫忠俊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柯國忠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林菁惠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沈里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聖文應予不免責。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應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
配額如附錄所載。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債務人依於民國112 年11月29日(日時下以「00.00.00/00:0
    0:00 」格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1條規定於本院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聲請前置調解,
    於113.01.18調解不成立(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30 號)
    ,聲請人於調解期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3.09.0
    4/17:00:00開始清算(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㈡經本院於114.06.27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114.07.17 確定
    (本院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依本條例第132 條
    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是否免責。
 ㈢本件聲請清算日(112.11.29)之認定
  本件係債務人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聲
    請清算程序,依本條例第153 條之1 規定,以調解聲請為清
    算聲請日。是本件聲請日應認定為112.11.29。 
二、清算免責與否之審查基準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
    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本條例第1 條立法理由)。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於法院就清算程序為終止或終結清算之裁定確定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本條例第132 條
    明定,除本條例第133 、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本條
    例第132 條立法理由),以進行復權程序(第144 條)。是
    為達成本條例立法目的,就經清算程序處理債務之債務人是
    否應免責,應限於審核有無本條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債務人惡意與不誠實事由
 ⒈本條係以債務人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惡意與不誠實使用清算
    制度為不免責事由,不論債務人是否有無第133 條事由,均
    應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之事由。
 ⒉債務人如有本條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如欲獲得免責利
    益,僅得依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各
    該債權額之20% 以上者,始得聲請免責。
 ㈢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即債
    務人本條例更生清算共通之最低償還責任)
 ⒈本條規定要件
 ⑴本條係以開始清算程序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屬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為淨值之生活經濟狀況(下稱【債務
    人開始清算後收入淨值】),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普通債權人依清算
    程序自清算財團獲取之受償額(下稱【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
    額】)低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淨餘額(下稱【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所
    得淨額】),作為不得免責之事由。
 ⑵依本條立法與修正理由(參見附錄)意旨,本條係基於債務
    人於開始清算後,如呈收入淨值而具償債能力資格者,惟普
    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償額低於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之所得
    淨額,為平衡雙方利益,以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達債務人
    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作為債務人得否免責之基礎。是債
    務人如無第134 條之不得免責事由而因本條規定受不免責裁
    定確定後,如欲獲得免責利益,本條例第141 條即規定債務
    人清償額如達本條規定之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之所得淨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可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4號、司法院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
    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 號、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5號)。
 ⑶本條(第133 條)之就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與債務人清算
    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與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之不
    得認可更生方案事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下
    稱【普通債權人更生受償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下稱【債務人更生前2 年內所得淨額】)」,
    查屬相同之規定方式。依該2 條規定,可認定債務人聲請本
    條例程序前2 年內所得淨額,係債務人最低清償責任。基於
    本條例立法目的(第1 條),自應合理定義與計算該數額,
    以達成:①債權人受償公平性、②協助債務人經濟重生、③確
    保更生與清算責任之相同性,避免程序濫用。
 ⒉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更
    生)、第81條第4 項第3 款(清算,本段下稱【本條】與上
    開更生規定,本段下均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均應
    於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
    必要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
    除包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
    出在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
    種類與證據,惟第本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
    債務人就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 第1 、2 項
    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則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依第
    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無庸就本款
    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4 款(
    更生)、第81條4 項第4 款(清算)規定,應記載「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於同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而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指為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4 款之債務
    人必要支出,且本條例將法定扶養費視定為清算財團之財團
    費用(第106 條第2 項)且不受清算免責裁定影響之債務(
    第138 條),並就該費用之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7 
    項、第81條第5 項規定,亦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
    並為證明、或以依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而《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
    )第26點更明定就上開第43條第6 項第4 款(更生)、第75
    條第2 項、第133 條規定之「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應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2 、3 項規定認
    定。
 ⑶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
    出,原規範意旨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
    本條例第64條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
    定(詳見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
    mohw.gov.tw/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
    告最低生活費,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
    費支出 (如稅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
    出定義內容並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⑷基於:①本條例第81條第4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②
    第64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③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
    上開內容差異、④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計算方式(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
    為債務人必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
    外(本條第5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
    出項內),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
    定之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
    活費數額為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
    (亦即,債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
    ,即須將必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
    據以為證明)。而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亦以由債務
    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依第64條之2 第2 項
    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
    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2 、3 項部分之說明)
    。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之認定基準
 ⑴就本條規定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之
    定義與所得範圍,於本條例、本條例施行細則、注意事項,
    均未有明文定義,而本條例有「可處分所得」用語者,查僅
    第64條、第64條之1 、第75條、第133 條,依各條文規定內
    容之下列分類,其各條性質並非全部相同,則就各條文之「
    可處分所得」之認定與計算,即應依所得與財產性質,依條
    文之規範目的,分別認定與計算。
  ①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第64條第2 項第4
       款、第133 條),係在計算自各聲請時回溯前2 年之所
      得財產範圍,是其重點係就過去所得財產之認定與計算。
  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預估將來可處分所得總額(第64條之1
       ),係以更生方案提出時之債務人現有所得財產與預計
      將來所得合併計算總額以計算更生方案預估還款總額。
  ③更生方案已履行期間之實際可處分所得之認定(第75條第2
       項),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債務人各該時之實際可
      處分所得財產之認定。
 ⑵就債務人因經濟活動與社會生活所取得之財產利益(未扣除
    負債與支出),依其性質,可分為:⓵現在之收入所得(含
    無償取得之資產)、⓶於將來確定之收入所得(如:確定將
    來應收取之債權)、⓷現在所有之自前已取得之收入所得所
    維持或變形之資產(如:存款、無償取得之資產、以收入所
    得再換價之動產、不動產、股票、保險等資產)。依上開財
    產利益性質:
  (甲)於認定債務人特定時點之收入所得與財產,以當期收入
        所得(上開⓵⓶)加計該時點之資產(上開⓷)為計算。
  (乙)於認定債務人特定期間之收入所得與財產,基於資產係
        收入所得之維持或換價變形,故計算該期間之所得與財
        產,得以期初之資產(期初之上開⓷)加計該期間之總
        收入所得(該期間之⓵⓶)為認定,毋庸考量期末時之資
        產(因於期初後所增加之資產,均為該期間之收入所得
        之維持與變形,故僅須計算該期間總收入所得即可)。
 ⑶就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第64條第2 項第4
     款、第133 條)範圍之認定,因其條文目的,係在界定債
    務人於本條例之最低清償責任,則「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之
    可處分所得」之認定與計算上,應基於所得之本身,為最大
    範圍之認定,即以前段「⑵、(乙)」計算範圍為依據,以使
    債權人能公平受償。亦即,將債務人財產區分為:
  (甲)「聲請日前2 年之該日(下稱【聲請前基準日】)之收
        入所得與財產」,即前段「⑵、(甲)」之債務人於該日
        之收入所得與財產,但扣除前段⓶部分(因此部分會算
        入本段之(乙)部分)。
  (乙)「自該基準日起至聲請日之二年間之總收入所得」,即
        債務人於該期間之前段所指「⓵、⓶」之現在與將來確定
        之收入所得總額。
  (丙)以本段上開(甲)、(乙)之總額,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
        可處分所得之認定。
 ⑷就前段⑶之就「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之認定與
    計算理由,除基於前述條文目的外,係為確保該期間之可處
    分所得未遭漏計與計算便利。亦即:
  ①於聲請前基準日之財產,係於該日前之所得之變形,於該
      期間仍可再變現成為所得。
  ②如變形為所得且於清算開始時已不存在,則不構成清算財
      團,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無該變形所得,則於計算第13
      3 條之債務人最低清償責任時,自應將該財產於該期間變
      形之所得額,列入第133 條計算範圍內(即補回計算)。
  ③如該財產未變形或雖變形為所得但於清算開始時仍存在,
      則該財產或變形後仍存所得,應列入清算財團供清償普通
      債權人,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有該財產或變形後仍存所
      得,則於計算第133 條之債務人最低清償責任時,亦應將
      該財產或變形後仍存所得,列入第133 條計算範圍,如此
      才會與前述變形為所得且於清算開始時已不存在(即②)
      所計算之責任範圍相同。
  ④依上述說明,為計算上便利,以前段「⑶、(丙)」之計算方
      式,係較為便利。是如屬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
      財產而於裁定開始清算時仍存者,就該等所得財產,除應
      構成清算財團外,亦屬免責程序之第133 條之債務人可處
      分所得範圍,不能以該等所得財產已組成清算財團供分配
      為由,即於免責程序之將該等財產自本條(第133 條)最
      低清償額之計算中扣除。又該等財產既已納入清算財團並
      變價分配予債權人,則於計算第133 條之普通債權人分配
      總額時,自應包含其價值,以確保最低清償責任額(所得
      淨額)與實際受償額之對等評價,符本條例平衡債權債務
      人利益之立法旨趣(第1 條)。
 ⑸本條(第133 條)「可處分所得」之計算與認列
  (甲)依前述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之說明:①如債務人就其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係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本條例最低生
        活費為主張與認列者,因本條例最低生活費已將非消費
        支出估算於內,則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之認定上,
        即毋庸再扣除該等非消費支出,而將收入所得逕認列為
        可處分所得。②僅於債務人就其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係採逐項舉證認列者,始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以
        收入所得扣除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
        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後之餘額作為本條之
        可處分所得。
  (乙)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
        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
        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
        ,故就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之執行法院核發之扣
        薪移轉部分,仍應計入本條之可處分所得範圍內(102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
        。
  (丙)因本條之「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係以「
        聲請前基準日之收入所得與財產」與「自該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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