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6-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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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3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漢茂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洪敏智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君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漢茂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342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1日17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5號程序中,認聲請人提出之方
案所列之收入顯有疑義,且聲請人亦具狀陳報其未來顯有無
法依更生方案履行,同意將本件轉為清算程序等語,故本院
乃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自113年12月16日下午5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28號進行清算程序。又聲請人可提供清償之清算財
團為共有之不動產共8筆,經本院於114年8月14日以裁定代
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先後進行三次變價程序,
無人應買而未經拍定,據上,聲請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
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本院於114年
9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就
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
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更生後,於112年6月15
日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直至113年5月,平均薪資為新台
幣(下同)26,000元,惟該公司自113年6月至113年9月30日公
司解散前均未發放薪資,亦未給付資遣費,另於113年12月1
6日至114年5月6日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薪
資收入,平均薪資約54,000元。自114年5月5日至114年5月8
日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惟伊遭○○公司資遣,於114年7
月5日至114年12月5日有領失業補助每月27,480元,又因不
符合請領失業補助之資格,須返還所領取之失業補助金。而
伊自114年12月3日後即無任何收入,日常生活開支由配偶資
助每月約1萬元,準備提早申請勞保退休,年資23年打折後
預計每月1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開銷後,已無餘額可
供清償債務,且伊亦無消債條例133條、134條規定應不予免
責之情形等語。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請法院詳查聲
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
(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均
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四、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
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
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先予敘明。
(二)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部分:
1.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12月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
請人於112年12月月薪為3萬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薪資為31
,000元,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函所檢附薪資明
細表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63頁),惟因○○○○股份有限公
司於113年6月起財務狀況不佳,並未發放113年6至8月薪資
,並於113年9月30日將全體員工裁員,亦未發放資遣費等情
,亦有新聞報導、離職證明書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可
佐(見司執消債更卷第423、425、459、460頁),則聲請人於
112年12月至113年5月所得薪資應為185,000 元。又聲請人
主張其於113年12月16日至114年5月6日任職於○○○○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平均薪資約5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並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核與聲
請人113年10月14日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保勞工保險
,投保金額45,800元,並於114年5月5日退保等情(見本院卷
第53頁所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為憑),大致相符,則
依該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所載之薪資共為423,241元(計算式:
40063+67520+62592+37971+63343+51167+48182+1650+48182
+2571=423241)。其後。聲請人自114年5月5日至114年5月8
日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惟聲請人嗣遭○○○○股份有限公
司資遣,於114年7月5日至114年12月5日有領失業補助每月2
7,48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但因不符合非自願離性離職而
得以請領失業補助之資格,尚須返還所領取之失業補助金,
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67號判決可參(見本
院卷第125至129頁),應堪予認定。
2.綜合上情,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至清算終止時(即112年1
2月至114年9月)之固定收入,應以上開薪資收入608,241元
(即185,000元+423,241元)核算,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而聲請人於112年12月至114年9月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依
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12、113、114年度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14,230元、14,230元、15,515元之1.2倍即17,06
7元、17,067元、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
)之標準認定,尚屬合理,依此計算,上開期間之必要支出
共389,433元(計算式:17067+17067×12+18618×9)。是以,聲
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至清算終止後,仍有收入、扣除其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218,808元【亦即:608,241元-38
9,433元=218,808元】,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
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
(三)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
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部分:
1.查聲請人係於112年6月15日聲請更生,而其固陳稱110年6月
至111年7月間,因身體狀況欠佳未有工作云云,惟其未提出
相關資料佐證,無法證明其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
且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可知聲請人於111年8月1日
在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5,800
元,並於111年8月23日退保;復於111年8月24日再次在○○○○
股份有限公司加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8,800元(見本院
卷第51頁),衡情聲請人當時應具有謀取最低基本工資之能
力,其收入不應低於我國111年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是
聲請人於110年6月至111年7月間(共14個月)之可處分所得,
應以上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核算,合計336,000元
。再參以聲請人自111年8月1日起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底薪為24,000元,並領取職務津貼2,000元及工作津
貼2,000元,合計28,000元;自111年11月起底薪調整為3萬
元,並領取職務津貼2,000元及工作津貼2,000元,合計34,0
00元,此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函暨薪資明細在
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79至81頁),則聲請人自111年8月至11
2年6月15日聲請更生時所得薪資合計為339,000元【計算式:
(28,000×3)+(34,000×7)+(34,000÷30×15)】 。從而,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共計675,000元(336,000元+339,000
元)。
2.復查,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分別係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據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應計為403,158元【計算式:每月159
65×6月+每月17076×18月=403158元】,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為271,842元【計算式:6
75,000元-403,158元=271,842元】。又本件清算事件,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後,因聲請人財產無處分實益,
於114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8號民事裁定諭
知清算程序終結,已如前述,是本件普通債權人未獲得任何
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271,842元;聲請人復未證明普通債
權人全部同意其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
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訂應不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後,迄未具
體主張並證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存在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之
裁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聲請人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繼
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
者,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
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俞亦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芳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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