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6-01-16)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6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 
債  務  人  王品心即王麗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金禾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品心即王麗珠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並無具分配價值之財產,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9月9日以114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就債務人有
    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
    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
    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
    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
    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
    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
    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
    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
    人具狀並於114年12月16日下午3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僅債
    務人到場,債權人均未到庭,惟部分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
    下:
 ㈠債務人陳稱:自114年3月至同年10月間,任職於鑫立誠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鑫立誠公司),每月薪資為28,590元,但因身
    體狀況欠佳,每月會請2至3天病假,實際薪資收入約為每月
    23,000元至25,000元,子女均已成年,沒有須扶養之人,希
    望准予免責等語。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為避免債務人之道德風險,及惡意之債務擴張,進而利用債
    務清理程序規避清償債務,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具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如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事由,係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
    ,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
 ⑴本件債務人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因債務人收入不穩致協商毀諾,於113年6月20日具狀
    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於114年3月4
    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並於同年9月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114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27號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調查債務人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其個人及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該期間應自清算程
    序開始日即114年3月4日下午5時起算。
 ⑵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雖主張自114年3月至同年10月間,任職於鑫立誠公司
    ,因身體狀況欠佳,每月會請2至3天病假,每月實際薪資收
    入約23,000元至25,000元等語,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為證
    ,惟債務人自114年3月至10月共8個月間,實領薪資數額分
    別為26,479元、25,845元、26,479元、24,573元、23,620元
    、25,943元、24,573元、26,003元乙節,有鑫立誠公司114
    年12月29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條在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於上
    開期間每月平均薪資收入應為25,439元【計算式:26,479元
    +25,845元+26,479元+24,573元+23,620元+25,943元+24,573
    元+26,003元÷8≒25,43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又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勞保投
    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查詢結果,查無債務人有其他固定
    收入或領取政府津貼或補助之情形,則債務人自清算開始即
    114年3月4日起,每月可支配所得平均為25,439元之事實,
    堪予認定。
 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5,515元,其1.2倍即為18,618元【計算式:15,51
    5元×l.2=18,618元】,債務人主張以每月18,618元作為最低
    生活費用,未逾上開範圍,堪認可採。
 ⑷基上,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4年3月4日)後
    ,每月平均收入為25,439元,扣除每月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
    支出後,尚有餘額6,821元【計算式:25,439元-18,618元=6
    ,821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狀況:
  查,本件債務人於113年6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即為111年6月至113年6月。本件
    債務人自111年6月至113年3月間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在該公司之111年薪資所得為501,765元、112年薪資所
    得為417,208元、113年1月至3月之薪資所得為132,619元,1
    13年4月至同年6月間為待業狀態,待業期間每月領有失業補
    助金25,000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勞保投保
    資料、稅務T-Road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917,523元【計算式:501,765元×
    7/12月(111年6月至12月薪資收入)+417,208元(112年薪資收
    入)+132,619元(113年1月至3月薪資收入)+75,000元(3個月
    失業補助金)=917,523元】。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
  又臺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4,23
    0元,其1.2倍為17,076元,以上開標準認定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6
    元×24月=409,824元】,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之部分,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佐,自非可採。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09,824元。
 ⑶基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507,699元
    【計算式:917,523元-409,824元=507,699元】,而本件全
    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獲清償,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債務人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從而,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
    由,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應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
    證以資證明。
 ⒉本件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
    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
    債務人財產及所得狀況大致相符,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復未提出
    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自難
    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
    揭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另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該條規定之數
    額(即507,699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
    分配之數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
    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
    定各普通債權人債權總額20%之數額」欄所示),依消債條
    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受償之最低總額(507,699元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債權總額20%之數額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780元  11.76%  0元  59,705元  59,705元  31,556元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85,832元  21.31%  0元  108,191元  108,191元  57,166元 3 金禾發 有限公司 296,180元 22.08% 0元 112,100元 112,100元 59,236元  4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3,350元  6.96%  0元  35,336元  35,336元  18,670元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24,626元 24.2% 0元 122,863元 122,863元 64,925元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558元  1.23%  0元  6,245元  6,245元  3,312元 7 創鉅 有限合夥 167,042元 12.46% 0元 63,259元 63,259元 33,408元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清算事件114年8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例、債權總額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42至143頁背面)。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清算事件114年8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
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
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