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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
債  務  人  許聖典  


代  理  人  黃若珊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聖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1年7
    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度消債更字第252
    號裁定自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因於更生程
    序進行中核計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已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本院即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裁
    定債務人自114年1月7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
    事務官依職權將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分配予
    債權人,由債權人按比例受償後,於114年6月25日以114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是否
    准許債務人免責,合先說明。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
    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
    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
    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
    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
    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消
    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
    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
    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
    的參照)。因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情形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114年12月2日上午9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惟僅債務人到場
    ,債權人均未到庭,其中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另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對債務
    人之債權數額達191萬5,144元,然經清算程序後僅受分配4
    萬4,265元,償還數額顯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債權額
    百分之20以上,故不同意免責;其餘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意
    見:不同意免責,並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
    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本院認債務人應予免責之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
    形,依該條文規定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此兩要件。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
    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
    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
    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40號參照)。
 2.查債務人於111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
    1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開
    始更生程序,因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核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之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本院即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73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1月7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將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
    財產分配予債權人,由債權人按比例受償後,以114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已如前述。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審查時,
    自應以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11月27日(以下以開始清算稱
    之)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
    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3.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自112年11月27日開始)後至裁定
    免責前,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⑴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及清算期間均表示從事拆貨櫃、做粗工
    等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元等情,此有債務人提出之
    陳報狀及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
    證(本院卷第55-57頁),此與本院調取之債務人勞保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2號卷一第23
    3頁)互核堪認相符。雖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具狀表
    示114年1月7日迄今,每月工作收入僅1萬8,000元等語,惟
    此與其於清算程序中陳報(114年3月19日陳報)之工作收入2
    萬元有所不合,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為證明,難認可採
    ,是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112年11月27日後)至本件裁
    定前,此一期間之工作收入應以每月2萬元予以認定。
 ⑵次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及於清算期間均表示每月基本生活支
    出約為9,000元,此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113
    年、114年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1萬4,230元、1萬
    5,515元之1.2倍計算之金額即1萬7,076元(112年、113年)、
    1萬8,618元(114年),堪認合理可採,故債務人112年至114
    年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自應以9,000元計之。
 ⑶再查,債務人之子許○○係00年0月出生,依債務人提出之在學
    證明書(本院卷第59頁),許○○於112年12月間為就讀大學3年
    級之學生,依大學4年學制判斷,衡情應於114年6月間畢業
    ,堪認112年至114年6月期間尚有受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
    養之必要,且以前述112年至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1萬8,618元為限,依法由債
    務人負擔2分之1,則債務人於112年、113年應支付之扶養費
    為8,538元【計算式:1萬7,076元÷2=8,538元】、114年應支
    付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萬8,618元÷2=9,309元】
    ,債務人於清算期間具狀表示需支付其子許○○每月3,000元
    生活費及學費2,100元,合計為5,100元,尚未逾上開計算之
    金額,應屬適當,自應以5,100元認定為其支出扶養費之範
    圍。
 ⑷基上,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11月27日)後,
    每月所得為2萬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9,000元,及支出
    其子扶養費5,100元後,應尚有餘額5,900元【計算式:2萬
    元-9,000元-5,100元=5,900元】。
 4.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112年1
    1月27日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情形,債務人同更生、清算期
    間之主張即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元,且依卷附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查無債務人其他固定收入或所得,
    故此2年期間之工作收入合計為48萬元【計算式:2萬元/月×
    24月=48萬元】。
 ⑵債務人該期間之生活費,及支出扶養費部分,亦均同上開之
    主張即每月生活費9,000元、每月扶養費5,100元,則2年期
    間之支出合計為33萬8,400元【計算式:(9,000元/月+5,100
    元/月)×24月=33萬8,400元】。基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48萬元扣除必要支出33萬8,400元後,尚
    餘14萬1,600元【計算式:48萬元-33萬8,400元=14萬1,600
    元】,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所受分配總額為30萬69
    元,高於債務人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僅具狀表示:請
    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之不免則事由
    等語,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且審酌債務人於111年7月15日向
    本院具狀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卷第25至29頁),及陳報之歸仁郵局
    存摺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上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
    349至35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狀況
    大致相符,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
    為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復均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2.至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揆其立法理由,係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
    責,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
    度之保障,自宜賦與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本件債務人既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自無適用
    上開條文之餘地,是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表示其經清算程序後僅受分配4萬4,265元,償還數額顯
    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故不同
    意免責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指明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清算程序終結裁定確定後,查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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