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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5-12-18)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8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
債  務  人  翁寀甄即翁碩珮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 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林純秀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指定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寀甄即翁碩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清算程序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即債
    務人存款及保單解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97,560元〕,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1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
    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製作分配表公告分配完結,並依消債條
    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4年8月7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不
    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
    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
    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
    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
    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
    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
    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
    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
    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
    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
    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
    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
    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基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
    人具狀並於114年11月25日下午3時10分到場陳述意見,僅債
    務人到場,債權人均未到庭,惟部分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
    下:
 ㈠債務人陳稱: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合計697,560元
    ,分配總額已高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債務人亦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故請准予免責等語。 
 ㈡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現年僅49歲,尚未達勞動基
    準法所訂強制勞工退休年齡,自應以勞務賺取報酬,並竭力
    清償債務等語。
 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
    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高達上千萬,與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
    所清償之數額比例懸殊,有違消債條例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之立法意旨。
 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在未解約保單之情形下,竟
    得提出697,560元之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恐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或係藉由向他人借貸而為債務
    之清償,此顯與消債條例由債務人親力清償債務之立法意旨
    有違,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
 ⑴本件債務人於112年1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同年3月17日調解不成立,於同年4月20日具狀聲請清算,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於113年8月15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4年8月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3號、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26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卷核閱屬實,是本
    件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
    所得扣除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
    ,該期間應自清算程序開始日即113年8月15日下午4時起算
    。
 ⑵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因其有甲狀腺低下之症狀,容易突然陷入睡眠狀
    態,曾因此在騎車時導致自撞電線桿,故無法從事正常工作
    ,自113年8月15日迄今,皆在工廠擔任論件計酬之作業員,
    或是從事領現之臨時兼職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12,000元至
    13,000元,且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語,業據其提
    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陳報狀為證,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勞保投
    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查詢結果附卷為佐,復查無債務人
    有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則債務人自清算開始即113年8月15
    日起至清算終結期間,每月可支配所得平均約12,000元至13
    ,000元之事實,堪可採認。
 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5,515元,其1.2倍即為18,618元【計算式:15,51
    5元×l.2=18,618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約5,
    000元至8,000元,未逾上開範圍,堪認可採。
 ⑷基上,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8月15日)
    後迄今每月平均收入約12,000元至13,000元,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必要費用5,000元至8,000元,尚有餘額之事實,堪予認
    定。
 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查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4月21日至112年4
    月20日)之收入來源為製作手工飾品,約為144,000元,此期
    間除領有1筆補助金10,000元外,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
    補助等語,核與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符,此外,查無其他證
    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154,000元【計算式:144,00
    0元+10,000元=154,000元】。又臺南市110、111、112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為13,304元、14,230元、14,230元,
    其1.2倍分別為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以上開標
    準認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為399,8
    25元【計算式:15,965元×9月+17,076元×15月=399,825元】
    ,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141,600元
    ,未逾上開認定基準,自屬可採。據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尚有12,400元【計算式:154,000元-141,60
    0元=12,400元】餘額乙節,亦可認定。 
 ⑵基上,因債權人清算分配總額為697,560元,高於債務人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即12,400元,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應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
    證以資證明。
 ⒉本件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
    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
    債務人財產及所得狀況大致相符,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復未提出
    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自無
    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並據之
    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之事
    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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