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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5-12-05)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5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鄺嘉媛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朱豪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鄺嘉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3年7月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其中編號⒉之汽車、編號⒊之機車,均
    無處分實益,應返還債務人外,編號⒈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業經債務人
    於114年1月7日解繳等值現金即58,744元至本院,本院審酌
    本事件之特性,乃於114年4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65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
    依職權分配上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
    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58,744元已分配完結
    ,本院遂於114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65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卷查明屬實,
    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構
    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稱:請
    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另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於支應其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
    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則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
    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抑或有隱匿之事實,而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㈢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陳稱:依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債務
    人滯欠本局之稅捐債務無裁定免責之適用。
 ㈣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朱豪易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㈤債務人陳稱:
  ⒈債務人因右眼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併玻璃體出血,於 
      114年1月6日接受右眼玻璃體内注射手術、於114年1月24
      日、114年2月10日接受右眼雷射手術,因左眼糖尿病視網
      膜病變,於114年3月17日接受左眼雷射手術。債務人因嚴
      重糖尿病,雙眼已視力不佳,經多次手術仍無法改善;復
      因長期嚴重糖尿病,現身體腎功能不佳,肌酸酐、腎絲球
      過濾率均超出正常值,是債務人現確實因身體狀況不佳無
      法謀職,且自113年7月4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
      為止,仍無工作收入,僅能由兩名子女高慈敏、高珮甄按
      月給付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12,000元支應生活開
      銷。
  ⒉債務人及其子女負債之原因係因債務人之配偶高進來清償
      民間債務,而分別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借款及向民間債權人
      以車輛借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懇請法院於符合法律範圍
      内,給予債務人免責以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
      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此兩要件。
  ⒉經查:
   ⑴債務人自113年7月4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為止
        ,因右眼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併玻璃體出血,於 1
        14年1月6日接受右眼玻璃體内注射手術、於114年1月24
        日、114年2月10日接受右眼雷射手術;因左眼糖尿病視
        網膜病變,於114年3月17日接受左眼雷射手術;復因長
        期嚴重糖尿病,雙眼已視力不佳,經多次手術仍無法改
        善,且現身體腎功能不佳,肌酸酐、腎絲球過濾率均超
        出正常值,身體狀況不佳,致無法謀職,目前僅能仰賴
        兩名子女高慈敏、高珮甄每月給付個人生活必要費用(
        扶養費)12,000元支應生活開銷乙節,業據其提出尚儒
        大學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慈敏、高珮甄給付債務人
        扶養費用之證明、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
        醫療收據、華恆輝家庭醫學科檢查報告、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是債
        務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2,000元,堪予認定。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2,000元,因該
        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
        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
        認為合理。
   ⑶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約僅為12,000元
        ,扣除其自己個人最低生活費用12,000元後,顯然已無
        剩餘,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7月4日17時),債務人每月所
        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此核與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
        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
        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
        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3年2月15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
        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
        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
        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權人中信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已入不敷
        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抑或有隱匿之事實,而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8款規定不免責之情形等語,並請求本院
        調查之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
        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
        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
        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之
        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然債權人中信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
        證明債務人有何隱匿財產、故意為不實說明、記載,抑
        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違
        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況債
        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之
        說明及證明(調解卷第17-57頁、消債清卷第17-27、10
        1-152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95頁、本院卷第53-73頁)
        ,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則渠等單純臆測聲請
        人尚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即乏有據
        ,不足採信。
   ⑵另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
        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已詳實陳報,債權人亦
        無舉反證加以推翻,足證債務人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⑶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
        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財  產  清  冊    處 分 方 式 一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60,255元。 本院通知保險公司解約後,解約金為58,744元,業經債務人解送款項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二 汽車乙台(牌照號碼:AZG-1558號、VOLKSWAGEN、出廠年:2019年、排氣量:1984CC) 無處分實益,應返還債務人。   三 機車乙台(牌照號碼:178-LUX、光陽、出廠年:2012年、排氣量124CC) 無處分實益,應返還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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