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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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清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5號
債 務 人 郭惠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惠婷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除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可不繼續進行
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該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依
前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項之認
可,為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可更
生方案之必要。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
34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
1月17日製作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2,276,630元,已逾1,200萬元,
且該債權表計算結果及審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通知
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後,債權人及債務人對上開債務總額並
無異議,而債務人雖主張希望繼續更生程序,然考量其每月
收入約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費4,00
0元後,已無剩餘財產可負擔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因本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且考量其每月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財產可供負擔更生
方案,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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