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4-27)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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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嘉雯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嘉雯自民國115年4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
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
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
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
,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本院審查下列事項,認應
准許:
㈠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額,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合計已達新臺幣
(下同)17,960,138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其為
清理債務,前曾向與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聲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橋頭地方法院調
解不成立通知函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消債條例
前置調解卷宗(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3號)
核閱無訛,可資認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滿福五金百貨行員工,每月薪資約29,500元
,業據其提出工作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7頁),堪以
認定。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4紙,保單解約金為0元、131,119元、210,023
元、0元,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國111至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4年11月27日南市都住字第1141625935號函、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114年12月17日南市社老字第1141751907號函在卷可參
,亦堪認定。爰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及保單解約金等,作
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
:15,515元×1.2倍=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應以18,618元為上限,逾此範圍則不可採。至聲請
人稱其須扶養母親盧隨,扶養義務人4人,每月支出扶養費
用2,500元等語,有盧隨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親等關聯查
詢資料、113年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則
其陳報每月須負擔盧隨之扶養費用2,500元,應為可採。
㈣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656,869元;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508,567元;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659,943元;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696,839元;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952,304元;安泰銀行陳
報債權額2,891,48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額3,889,072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額1,805,094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額1,863,081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118
,677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770,543元;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21,871元;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935,241元,總計為17,969,58
4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9,5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共2,500元(計算
式:18,618元+2,500元=21,118元),僅餘8,382元(計算式
:29,500元-9,829元-9,829元=8,382元),顯無法清償目前
負債總額17,969,584元,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
額之利息及違約金,且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顯不足清
償前揭債務。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
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聲
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
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清算,
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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