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1-29)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9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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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債 務 人 楊鳳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1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新臺幣(下同)1,094,417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370號),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
還款7,121元,惟債務人無力一併清償銀行債務及其他債權
人債務而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
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111、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無收入,每月由兒子提供2,000元生活費,於
114年4月1日一次請領勞保老年年金193,875元,名下有保險
數筆,保單解約價值為335,207元等節,有其111、112、11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無工作收入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內頁影本等件
為證(見調字卷第39至43、49至52、77頁、清字卷第39至44
、75至83頁)。基此,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2,000元。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
5元×1.2】。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
用18,618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
泰世華銀行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還款7,121元之還
款方案,債務人縱提出名下財產及保單解約金,亦無法一次
清償全部債務,是債務人顯然無法清償債務,自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
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
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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