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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1-02)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2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許博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博威自民國115年1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新臺幣(下同)44,918,397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
    773號),惟債務人無力一併清償銀行債務及其他債權人債務
    而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清
    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
 ㈡債務人主張任職於家登精密工業,每月薪資平均為48,526元
    ,名下有保險數筆,保單解約價值為321,580元,現金存款2
    95,581元等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保單查詢明細、存摺內頁影本、證券存摺登摺資
    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113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59至181
    頁、清字卷第87至107頁)。基此,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4
    8,526元。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
    5元×1.2】。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48,526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8,618元後,餘29,908元【計算式:48,526元-18,618
    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陳報債務
    人尚積欠非擔保債務45,363元,嗣債務人陳報業已清償完畢
    (見調字卷第235頁、清字卷第11頁);債權人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29,278,000元、832萬元,共
    積欠37,598,000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還款方案,倘分以
    180期計算,每月每期需還款208,878元【計算式:37,598,0
    00元1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清字卷第55頁);債權
    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10,880,000元,願比
    照最大債權銀行還款方案,倘分以180期計算,每月每期需
    還款60,444元【計算式:10,880,000元180期,元以下四捨
    五入】(見清字卷第59頁);債務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迄今
    未陳報債權金額。是債務人每月需清償數額達269,322元【
    計算式:208,878元+60,444元】,是債務人顯然無法清償債
    務,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
    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
    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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