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1-17)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7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珏棠即王俊凱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珏棠即王俊凱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6,001
    ,893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伊因於
    民國112年10月30日、113年9月24日兩度腦梗塞中風迄今尚
    未康復,無法工作,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
    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7至31、169至171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119頁)。而聲請人於114年7月24日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
    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34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
    ,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3
    頁),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
    約金、費用不計),合計19,143,011元,亦堪予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因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13年9月24日兩度
    腦梗塞中風迄今尚未康復,無法工作,仰賴家人資助維生等
    情,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卷第31至33、
    47至51、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核與其於113年1月16日自
    永昌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退保,113年度無申報所得等情相符
    。又聲請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財產,
    該保單解約金預估為55,425元、39,306元,另有存款300元
    及車齡13年之汽車一輛,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投保證明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調卷
    第29頁及本院卷第141至167、175至177頁)在卷可憑,此外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自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現無償
    債能力一節為真。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00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
    8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三)基上,聲請人每月無任何之收入,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
    ,且聲請人目前名下財產與其所負前述債務相較,亦屬懸殊
    ,堪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3,919元  本院卷第188頁 (債權人提出)   201,522元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紓困貸款) 60,429元 12,130元 本院卷第189頁 (債權人提出) 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79,612元  本院卷第195頁 (債權人提出)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58,062元 1,341,516元 本院卷第223頁 (債權人提出)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33,332元  本院卷第17頁 (聲請人提出)   1,662,489元     合計19,143,011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