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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1-07)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7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羽捷即黃羽捷


代  理  人   黃立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羽捷即黃羽捷自民國115年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
    (下同)1,708,22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伊因患持續性憂慮症及焦
    慮症,無法長期穩定工作,故目前無業,僅偶爾於病情穩定
    時短期打工,伊家人有資助伊及伊女必要生活費用約15,000
    元,伊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
    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
    定,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197至200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70頁)。聲請人目前積欠
    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合計4,
    136,275元,並於114年6月19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51號
    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憑(見調解卷第71頁),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
    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因患持續性憂慮症及焦慮症,無法長期穩定工
    作,故目前無法從事穩定工作,每月除其胞弟鄭承燿給予生
    活資助15,000元外,按月僅領有租屋補貼5,04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
    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97至20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4年10月23日南市都住字第1141442254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又聲請人名下雖有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財產,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985元
    ,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名下僅有存款23,901元,有全國財
    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單投保證明、歷史交易明細
    (見調卷第25頁、本院卷第163至176頁、第191頁)在卷可
    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可處分之所得20,040元
    (計算式:15000+5040)及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存款,核
    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方屬合理。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
    8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三)基上,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20,040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僅餘2,964元(計算式:00000-0
    0000=2964)可資運用,顯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所提出之180期、0
    利率、月付5,682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53頁),且聲請
    人目前名下財產與其所負前述債務總額相較,亦屬懸殊,堪
    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7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證物頁數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6,499元 本院卷第107頁 (債權人提出)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78,939元 本院卷第113頁 (債權人提出)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5,316元 本院卷第115頁 (債權人提出)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5,521元 本院卷第129頁 (債權人提出)   合計4,136,2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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