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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0-03)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3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子芸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子芸自民國114年10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新臺幣(下同)118,751,65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825號),惟債務人無力一併清償銀行債務及其他債權人債
    務而致調解不成立,並向本院聲請更生,惟中信銀行及其他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債務人積欠債務金額已超過1,200萬
    元,且未提出還款方案,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
    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所得僅43
    ,257元,顯不足清償,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825號受理,於113年12月4日調解不成立,復於1
    13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689號(下稱前案消債更卷)受理,嗣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經本院於114年6月1
    1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9號裁定聲請駁回,再於114年7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主張任職於「臺南市私立永和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
    服務機構」擔任員工,每月薪資約42,000元,名下有94年出
    廠之車輛乙輛、全球人壽保單2筆(保單價值分別為56,330元
    、0元)、國泰人壽保單3筆(保單價值分別為0元、0元、276,
    390元)等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
    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
    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清字卷第43至55頁,
    前案消債更卷第111至243、245至249、285至292頁)。基此
    ,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42,000元。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
    5元×1.2】。
 ㈣債務人稱其弟黃正利出生於68年,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於102年5月6日選定債務人為監護人,名下無財產,108至11
    2年收入為0元,每月領有政府補助金21,000元等節,有戶籍
    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前案
    消債更卷第253至255、271至281、285至292頁),本院參照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18,618元計
    算黃正利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
    18,618元,惟黃正利每月所領政府補助金21,000元,已逾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黃
    正利費用13,760元,不予認列。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4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8,618元後,餘23,382元【計算式:42,000元-18,618
    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於前案消債更生程序陳報
    債務人尚積欠1,623,400元,願提供分100期、利率8%、每月
    每期還款16,234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或一次繳清1,181,964
    元之還款方案(見前案消債更卷第71頁);債權人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無擔保債務217,469元
    ,不同意債務人更生(見前案消債更卷第75頁)。是債務人
    顯然無法清償債務,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
    清算,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
    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
    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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