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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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
債 務 人 林游苙格(即林游金)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游苙格自民國115年4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要件,於民國114年7
月8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清算:①其居住本
院管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
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②其上開債務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③其已於113.08.22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於本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10
.08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71號)。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清算債務未經更生、許可和解
或破產,已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
解之程序要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清算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3、5、80條、第151 條第
1、2、7 項規定相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打零工
維生,每月收入約6,500元,名下有土地1 筆,無須受聲請
人扶養之親屬,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已無能
力清償附表一之債務,符合本條例第3 條聲請清算規定,經
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調解,未達成調解,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爰依本條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清算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清算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清算,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清算時點,係於法院依本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依破
產法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第80條),並於遵守本條例規
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經法院審查
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實質要件,且無第82條之因違反報告義務而得駁回清算聲
請者,即應准許進行清算程序。
⑵就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
生實質要件,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
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又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與其他經濟
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能認定清償能
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開始
更生之實質要件(司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
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討意見
)。此外,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債務額係動態狀態,是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自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⒊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清算,依本條例第81條(本段下稱【本條】)第4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則就
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
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下稱【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
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
低生活費】)相符者,即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
、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81條第4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5項將第64條之2第1、2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即不
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之稅捐、強制社
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計算,
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務人如
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要之消
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⒋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清算,依本條例第81條(本段下稱【本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而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指為本條第4 項第4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例將法定扶養費視定為清算
財團之財團費用(第106 條第2 項)且不受清算免責裁定影
響之債務(第138 條),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
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亦
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2
、3 項部分之說明)。
⒌本條例第85條之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之適用限制
⑴本條「清算程序費用」範圍
①本條規定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時,法院應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就本條所稱之「清算程
序費用」,本條例及本條例施行細則並未規定,參照本條例
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
費用及債務時之終止清算程序),本條規定之「清算程序費
用」,應指第6 條之聲請費與第106 條之財團費用。
②就第106 條規定各項費用:⓵就第1 項第4 款管理人報酬,依
第16條規定以司法事務官或法院為管理人者,並無該報酬支
出。⓶就第2 項之債務人及法定被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
葬費,已列入債務人聲請清算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計
算債務人清償能力項下(詳後述)。⓷就其他國庫墊付、清
算財團管理變價分配與稅捐費、債權人共同利益訴訟費用等
各項費用(第1 項第1-3 款),多屬清算財團成立後始才發
生之費用。
⑵依上開各項費用之內容,本條之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費用,於債務人有資力繳付聲請費或尚能負擔其必要生活
費用下,客觀上即難認定有本條之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之情形。
⒍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依本條例第132 條規定,法院應視有
無本法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第133、134 條)為免責或不免
責裁定(第132 條)。於第85條之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因並無進行清算程序之組成清算財團清償債權之分配
程序,則就第133 條之不得免責事由(清算開始後債務人有
所得淨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低於聲請清算前2 年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除就該條之債務人清算後償債能力
經壓縮至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裁定之裁判時以及普通債權人
受償總額逕以全未受償認列外,亦須於裁定是否准予清算之
審查程序併調查聲請清算前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之
事實,是若債務人欲主張本條之適用,亦應於聲請時就聲請
清算前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之事實提出計算方式並
檢附相關事證,以作為將來免責判斷與否之資料。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
費者,現積欠有附表一之債務共約1682萬4601元,其本金每
月所生利息共約2 萬4343元。
⒊聲請人(48年生)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6500元,是依聲
請人所得能力與狀況,參照本條例最低生活費(1 萬8618元
/月),每月難認有餘額可支付本件債務本金所生每月利息
。
⒋而其雖有土地1 筆,惟以:①此地號為母親游○寶所有(111.0
8.16歿),現值合計為8 萬0850元,還未經聲請人登記。②
人壽保險部分,依114.06.18修正保險法規定、保單借款情
形,該等保單顯無解約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償還保單借款後之
餘額可清償附表一債務。是可認債務人並無足夠財產以變現
償還債務。是可認聲請人就附表一之債務,已有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符合進行清算
程序之實質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82條之因違反報告義務而得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86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另依本條例第87、8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聲請人應遵守本條例第89、94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臺灣土地銀行 現金卡 .本金:109,351元 .利息: ①94.07.21-114.07.18(利率9.99%):219,466元 .違約金: ①94.07.21-114.07.18(逾期6月內利率1%;超過6月利率2%):42,972元 .程序費用:1,000元 .訴訟費用:882元 ◎至陳報日(114.07.21)累計金額:373,671元 ◎每月利息:910元 無 【本院】95司執1020債權憑證 2 第一商業銀行 信用卡 .本金:117,377元 .利息: ①94.12.06-114.07.23(利率15%):340,940元 .程序費用:3,290元 ◎至陳報日(114.07.31)累計金額:461,607元 ◎每月利息:1,467元 無 【本院】 113司執49603債權憑證 信用卡 .本金:171,463元 .利息: ①94.10.05-114.07.23(利率15%):502,340元 .程序費用:193,383元 ◎至陳報日(114.07.31)累計金額:867,186元 ◎每月利息:2,143元 無 【本院】 113司執49603債權憑證 合計 .本金:288,840元 .利息:843,280元 .程序費用:196,673元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328,793元 ◎每月利息:3,611元 3 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 .本金:226,109元 .利息: ①94.10.11-104.08.31(利率19.7%):440,797元 ②104.09.01-114.07.17(利率15%):335,261元 .程序費用:2,896元 ◎至陳報日(114.07.24)累計金額:1,015,979元 ◎每月利息:2,826元 無 【本院】 96執42384債權憑證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卡 .本金:240,124元 .利息:809,456元(未陳報利率) .違約金:61,800元 .訴訟費用:3,086元 ◎至陳報日(115.04.21)累計金額:1,114,466元 無 無 信用卡 .本金:279,432元 .利息:876,081元(未陳報利率) .違約金:276,800元 ◎至陳報日(115.04.21)累計金額:2,031,594元 無 無 合計 .本金:519,556元 .利息:1,685,537元 .違約金:338,600元 .訴訟費用:3,086元 ◎至陳報日(115.04.21)累計金額:2,546,779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現金卡 ◎至陳報日(114.07.22)累計金額:2,219,639元 無 無 信用卡 ◎至陳報日(114.07.22)累計金額:1,131,200元 無 無 通信貸款 ◎至陳報日(114.07.22)累計金額:1,813,140元 無 無 合計 ◎至陳報日(114.07.22)累計金額:5,163,979元 6 安泰商業銀行 信用貸款 .本金:1,108,893元 .利息: ①94.06.24-114.07.22(利率12%):2,673,738元 .違約金: ①94.07.25-95.01.24(利率1.2%):6,708元 ②95.01.25-114.07.22(利率2%):432,559元 .訴訟費用:20,890元 ◎至陳報日(114.08.07)累計金額:4,242,788元 ◎每月利息:11,089元 無 【本院】 112司執114398債權憑證 信用卡 .本金:256,405元 .期前利息:9,846元 .利息: ①94.09.24-104.08.31(利率19.71%):502,466元 ②104.09.01-114.07.22(利率15%):380,708元 .違約金:2,700元 .訴訟費用:5,030元 ◎至陳報日(114.08.07)累計金額:1,157,155元 ◎每月利息:3,205元 無 【本院】 103司執67200債權憑證 合計 .本金:1,365,298元 .期前利息:9,846元 .利息:3,556,912元 .違約金:441,967元 .訴訟費用:25,920元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5,399,943元 ◎每月利息:14,294元 1-6合計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5,818,228元(不含未陳報債權) (累計本金:7,673,133元)(不含未陳報本金之債權) (累計期前利息:9,846元) (累計利息:5,395,716元)(不含未陳報利率之債權) ◎每月利息:21,641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 (未陳報債權,依債務人114.07.08陳報狀)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223,000元 無 無 2 金陽信資產管理 信用卡 .本金:216,195元 .期前利息:100,254元 .利息:669,082元 ①96.07.04-104.08.31(利率19.71%) ②104.09.01-114.07.25(利率15%) .違約金: ①96.07.19-96.10.19(利率2.5%):16,214元 .訴訟費用:4,328元 ◎至陳報日(114.07.30)累計金額:1,006,073元 ◎每月利息:2,702元 無 無 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 (未陳報債權,依債務人114.07.08陳報狀)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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