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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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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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蔡函蓁即蔡涵如
代 理 人 黃雅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函蓁即蔡涵如自民國115年1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2,505,80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8,014
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6,359元,僅餘3,037元,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
提月付13,490元之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71至79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67至201
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
884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可稽(見調解卷第77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合計2,123,667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
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經紀人有限公司、○○○○經紀人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約28,014元等語,業據提出112、11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為證(見調解卷第73至79頁、本院卷第215至225頁)
。聲請人名下有車齡10年之汽車一輛,另有存款4,945元及
保單價值準備金16,305元,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聲請人114年11月25日陳報狀、歷史交易明細、保單
投保證明、批註書、保險契約一覽表及有效保單資料(見調
解卷第71頁、本院卷第24、25、35、41、47、67、70、115
至121頁)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單,聲請人於114
年8月、9月、10月之薪資分別為37,498元、15,051元、20,1
95元(見本院卷第215至225頁),平均每月24,248元,本院審
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所得28,014元及上開
財產,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
謄本影本1紙為證(見調解卷第29頁)。又臺南市政府所公
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
即18,618元計算,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
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核與維
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三)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聲請人育有長女甲○○為110年出生,尚未成年,並按月領有
育兒補助5,000元,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郵局存摺內頁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第251頁),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本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
,則聲請人主張甲○○之扶養費每月為6,359元,未逾上開最
低生活費用18,618元扣除育兒補助5,000元之半數6,809元【
計算式:(00000-0000)/2=6809】,是可認聲請人每月扶養
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費應為6,359元。
(四)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8,014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8,618元與扶養費用6,359元後,僅餘3,037元,顯無法負擔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分120
期、8%利率、每月清償13,490元之方案(見調解卷第77頁)。
又聲請人現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2,418,867元(如附表所
示),以聲請人以每月結餘3,037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不計
算其後衍生之利息,需約66.3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4
18,867元/3,037元/12月≒66.3年),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
期限為長,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聲請人之現有財
產,與其上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亦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
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
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19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證物頁數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335元 146元 本院卷第267頁 (債權人陳報) 2 A00013股份有限公司 169,320元 本院卷第283頁 (債權人陳報) 3 A012股份有限公司 39,984元 本院卷第291頁 (債權人陳報)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5,073元 56,357元 調解卷第77頁 (債權人陳報)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品拍賣後之不足額無擔保債權) 694,827元 21,625元 本院卷第271頁 (債權人陳報) 以上為無擔保債權 小計2,123,667元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 295,200元 調解卷第21頁 (聲請人陳報) 合計2,418,867元 備註: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部分係結算至114年10月2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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