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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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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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卓均徽即卓慧綺即卓芠芠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卓均徽即卓慧綺即卓芠芠自民國115年1月7日17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709,179元,前於民國114
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職
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8,618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願提出
更生方案每月清償5,000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收入切結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
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4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
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
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46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
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
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
總額為2,478,337元,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職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等語,有
收入切結書可憑,爰以20,0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
基礎。聲請人名下除有零星存款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
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帳戶資料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8,618元等語,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未逾114年度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
尚屬適當。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惟不足以負擔相對人星
展銀行於前置調解所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13,816元
之還款方案,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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