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28)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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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董峪誠即董士豪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董峪誠即董士豪自民國115年1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2,005,294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進行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
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目前每月實領薪資約49,598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
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目前於學校擔任行政人員,114年1月至7月平均薪
資約51,150元【計算式如附表】,名下有103年出廠之汽車
乙輛、保單1筆,保單價值23,961元等節,有其112、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薪資明細、存摺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
壽投單投保證明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33至37、39至45頁、
更字卷第85至98、131至133、109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
堪認為51,150元。
㈡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4年度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
費自堪以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
㈢債務人之母何婉華出生於44年,已逾法定退休年齡,112年收
入為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退休金1萬多元等節,有其
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7頁、
更字卷第101至103頁)為證,惟債務人未陳報或提出相關事
證說明其母每月領取退休金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何婉華是
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因此,債務人此部
分主張的數額,應不予認列。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51,15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8,618元,剩餘32,532元【計算式:51,150元-18,618
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陳報債務人尚積欠948,82
8元,願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每月清償5,271元之還
款方案【計算式:948,828元1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見更字卷第65頁);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務人尚積欠債務總金額113,021元,依原契約每月應還款4
,245元(見更字卷第59、125頁);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迄今未陳報債務總金額,債務人則
陳報尚積欠和潤公司有擔保債務約75萬元,縱將擔保品拍賣
,尚有50萬元未能清償(見更字卷第83頁)。依上計算,債
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
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附表:
月份 薪資(新臺幣) 114年1月 50,425元 114年2月 50,425元 114年3月 50,425元 114年4月 50,421元 114年5月 50,425元 114年6月 52,961元 114年7月 52,965元 平均 5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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