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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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柏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
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
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
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
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659,390元,前於民國1
14年6月19日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成立,然因聲請人工作
收入不高,尚須照顧未成年女兒,無法依約還款而毀諾,聲
請人之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現任職於泳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泳常公司),每月薪資30,602元,扣除每
月個人支出19,248元及女兒扶養費9,000元後,無力清償債
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薪轉帳戶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
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聲請人前於114年6月19日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
成立自114年7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分128期,年利率8%,
月付10,466元之還款方案,嗣逾期未繳通報毀諾等情,有11
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36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
款分配表可稽,堪認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調解成立時工作收入不高,尚須照顧未成年女兒
,無法依約還款而毀諾等情,依聲請人現每月餘額(詳下述
),難認其得履行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協商成立方案有困難。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
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1,
210,533元,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泳常公司,每月收入30,602元,有薪
轉帳戶明細可參,爰以上開每月收入30,602元作為聲請人固
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金融機構帳戶零星存款外,
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可憑。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48元等語,惟114年度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聲請人既已
積欠債務,應撙節開支,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
以18,618元計算始為適當。聲請人又主張未成年女兒扶養費
9,000元等語,聲請人女兒現每月領有育兒津貼補助5,000元
(至114年12月),有聲請人114年11月17日民事補正陳報狀
可憑,是聲請人女兒扶養費應扣除上開補助,再按法定扶養
義務人數分擔,以6,809元計算始為適當。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5,175元,然審酌相對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60期、利率7%、期付1,07
9元,或一次清償54,481元之還款方案,相對人A00011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務每月須還款12,375元,相對人走著瞧金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每月須還款2,600元,可見聲請人每
月餘額不足以負擔上開清償方案或依約清償債務,遑論聲請
人除上開債權人外,尚有1家金融機構債權人、1家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之債務須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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