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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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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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沛玹
代 理 人 歐陽誠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沛玹自民國115年1月15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538,
25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30,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22,000元,與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後
,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39至41、117至119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
39至65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8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680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93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
如附表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1,563,004元,尚
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
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
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便當店員工,每月薪資約30,000元,
業據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
袋、在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解卷
第39至40、117至119、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聲請人名下
僅有汽車一輛,另有5,904元存款,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14年12月23日陳報狀及歷史交易明
細(見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78、86、105頁)在卷可憑
。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單,聲請人於114年8月、9月、10月
之應領薪資分別為30,911元、35,960元、40,216元(見本院
卷第131頁),平均每月為35,696元,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
為35,696元,並以此金額及上開財產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
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
謄本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又臺南市政府所公
告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
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000元,已逾上開最低生
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然聲請人復未主張並證
明有何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而有超額支出上開最
低生活費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每月
18,61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三)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聲請人育有長女甲○○、次女乙○○分別為106年、108年出生,
均尚未成年,於112年、113年均無申報財產及所得,有戶籍
謄本(現戶部分)、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及112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49、151至159頁),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
上開扶養義務本應由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共同負擔
,則聲請人主張甲○○、乙○○之扶養費每月各為4,000元,未
逾上開最低生活費用18,618元之半數,是可認聲請人每月扶
養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生活費應各為4,000元,合計8,0
00元。
(四)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5,696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8,618元與上開扶養費用8,000元後,僅餘9,078元,可資運
用,而各債權人除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100期,月付290
0元外(見本院卷第193頁),其餘債權人均未提出還款方案,
則聲請人現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1,563,004元,已如前
述,以聲請人每月結餘9,078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不計算
其後衍生之利息,需約14.3年始可清算完畢(亦即:1,563,0
04元÷9,078元÷12月=14.3年),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
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
為長,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聲請人之現有財產,
與其上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亦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上開
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
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15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證物頁數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29,230元 40,696元 本院卷第175、195頁 (債權人陳報) 254,700元 35,170元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98,174元 36,032元 本院卷第191頁 (債權人陳報)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50元 本院卷第197頁 (債權人陳報)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4,210元 3,051元 調解卷第179頁 (債權人陳報) 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6,451元 調解卷第28頁 (聲請人陳報) 149,040元 合計1,563,0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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