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19)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嘉宏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嘉宏自民國115年3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3,248,45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40,000
    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3,500元,與負擔母親扶養費6,
    206元,僅餘10,294元,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所
    提之月付20,230元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
    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9至43、81至83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01至1
    29頁)。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
    8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參(見調解卷第119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違約金、
    費用不計),合計2,560,652元(見附表編號1至4所示),尚未
    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
    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萬元
    ,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39至41、93至97頁)。聲請人名下僅有年份17年
    之汽車一輛及存款34元,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14年12月12日陳報狀及歷史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43、79頁)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
    提之薪資袋,聲請人於114年8月、9月、10月之薪資分別為4
    5,462元、51,943元、41,922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平
    均每月薪資46,442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平均
    每月薪資46,442元及上開財產,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
    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500元,已逾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5
    ,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然聲請人復未主張並證明有何
    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而有超額支出上開最低生活
    費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每月18,618
    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三)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1.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尚需扶養母親穆○○,而穆○○於113年間無所得
    收入,名下無財產,有穆○○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29日保普生字
    第1141309202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
    87至193頁),堪認穆○○並無財產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
    ,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
    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
    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限。又依法對穆○○負扶養義務者
    ,除聲請人外,尚有穆○○之子女林○○、林○○,有聲請人提出
    之親屬系統表及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9、195至199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母穆○○之扶養
    費應以6,206元為限(計算式:18618×1/3=620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穆○○之扶養費用
    應以6,206元為限。
(四)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6,442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8,618元與上開扶養費用6,206元後,尚餘21,618元可資運
    用,雖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於調解程序提出之分
    180期、12.2%利率、月付20,23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
    03頁),然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共2,004,959元(如
    附表編號4至6所示),即使比照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最長
    時間方案,以180期計算,就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聲
    請人每月仍應負擔至少11,139元(即0000000÷180,小數點
    以下均四捨五入),合計每月應清償31,369元(即20230+11
    139),依聲請人上開每月餘額,顯不足清償。又參以聲請
    人現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3,748,640元(如附表所示),
    以聲請人每月結餘21,618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不計算其後
    衍生之利息,需約14.5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2
    1618÷12=14.5),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並非短
    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聲請人之現有財產,與其上開積欠
    債務金額相較,亦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
    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
    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19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證物頁數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4,766元 145,517元 本院卷第155頁 (債權人陳報)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755元 4,754元 本院卷第163頁 (債權人陳報)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6,635元 30,254元 本院卷第167頁 (債權人陳報)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82,920元 134,051元 本院卷第177頁 (債權人陳報)    以上為無擔保債權        小計2,560,652元     5 裕融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3,550元  本院卷第173頁 (債權人陳報)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50,000元 24,438元 調解卷第117頁 (債權人陳報)    以上為有擔保債權        小計1,187,988元                        合計3,748,640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