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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1號
債  務  人  郭文碩  

代  理  人  歐陽誠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文碩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
    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9
    9萬1,908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利率5%、月付1萬943元」
    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無力負擔,致該次調解不成立。債
    務人每月收入僅1萬8,000元,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
    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79號卷第
    45至47、51至52頁)在卷可稽,並有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至5、15至17頁)附卷
    足憑。又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而債務人積欠之債
    務,包括:1.國泰世華銀行:143萬8,271元、2.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萬6,827元、3.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8萬1,681元、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萬3,508元、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萬5,131
    元、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萬3,355元、7.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萬4,597元、8.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萬7,708元、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213萬320元、10.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
    4萬9元、11.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0萬3,953元、12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萬4,866元、13.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40萬9,292元、14.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14萬5,000元、15.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18萬9,859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單、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上開債
    權人之陳報狀(上開調字卷第29至36、39至44頁、本院卷第
    47至163頁)附卷可查,是債務人前經本院債務清理調解不
    成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683萬4,3
    77元,尚未逾1,200萬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企業社,並擔任廠務工作,民國114年
    8月收入約為4,400元、9月收入約1萬9,360元,有債務人提
    出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本院卷第31、33頁)在卷可稽,而
    上開收入係依臨時工方式計算,該在職證明書其上以手寫記
    載:「每週派工5次,每次4小時,時薪220,一週約4400,
    若工作允許再增加派工時數」等語,依此可推算債務人於該
    企業社工作,每月應至少可取得1萬7,600元【計算式:(22
    0元/小時×4小時)×5(每週5次)×4(每月4週)=1萬7,600元】之
    薪資,是債務人自陳每月收入約為1萬8,000元,堪認可採。
    又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
    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4年10月15日保職命字第1141305989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4年10月13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419341號函(本院卷第3
    9至40、43頁)在卷可查,且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亦
    均查無債務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
    1萬8,000元作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屬合理。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依此,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4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l
    .2=1萬8,618元】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
    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
    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債務人自陳
    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共計33萬6,000元,則其個人每
    月支出生活費平均為1萬4,000元【計算式:33萬6,000元÷24
    月=1萬4,000元/月】,未逾上開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8,618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則債
    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即以1萬4,000元計之。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工作收入1萬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4,000元,雖尚餘4,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
    萬4,000元=4,000元】,惟已不足支付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
    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5%、月付1萬943元」之還款
    方案,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
    ,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2月31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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