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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02)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洪小筑  

代  理  人  黃龍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小筑自民國115年1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849,300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111年間與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協商以每期每月還款5,98
    4元,持續繳款至113年4月間,即因失業而毀諾。嗣債務人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
    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4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628號),玉山銀行提供180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月
    每期4,21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
    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
    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943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後
    ,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財產不足清償,所欠債務未
    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
    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
    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
    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司
    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債務人於聲請
    本件更生程序前之111年3月間與元大銀行協議每月還款5,98
    4元,而債務人於112年間失業、車禍致傷,仍持續繳款,至
    113年8月間始因無法負擔而毀諾等情,有能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離職證明書、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元大銀行陳報
    狀、債務人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能元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優退專案給付說明、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更字卷
    第57、59至61、187、200、203至209頁)附卷可佐,則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堪認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協商方案有困難,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
    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㈡債務人陳報現受僱於進瑋企業社擔任員工,114年2月至4月平
    均薪資為28,943元【計算式:(28,880元+29,070元+28,880
    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有105年出廠之機車乙輛
    、新光人壽保險1筆,業已停效無解約金等節,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職薪資證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
    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
    證(見調字卷第37至46頁、更字卷第73至142、143、145至1
    48、223至234頁)。基此,債務人償債能力應以每月28,943
    元為據。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4年度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
    費自堪以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是債務
    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尚屬合理。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8,943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8,618元後,餘額10,325元【計算式:28,943元-18,61
    8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提供1
    80期、利率5%、每月每期4,21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
    01頁);其他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務人尚積欠2,
    570元(見調字卷第73頁);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務人尚積欠有擔保債務共計363,000元,提供分120期、每
    期每月繳款3,025元之還款方案,另擔保標的已無殘值,未
    更新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83頁、更字卷第235頁);債權
    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陳報債務人尚積欠
    99,543元,於前置調解程序中不願提供分期方案(見調字卷
    第87至89、109頁);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
    報債務人尚積欠4,531元(見調字卷第91頁)。是債務人之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
    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
    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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