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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03)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0號
債  務  人  曾智賢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智賢自民國114年12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
    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5
    8萬8,635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
    權銀行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雖提
    出「分180期、利率0%、月付5,50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
    務人無法負擔,且雙方皆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致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除有保險外,並無
    任何其他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75號
    第35頁;本院卷第21、23頁),並有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3、45頁、第
    51至57頁)。另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
    不成立,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而債務人
    積欠之債務,包括:1.元大銀行176萬2,320元、2.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萬9,967元、3.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27萬6,399元、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
    4萬2,774元、5.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77萬1,31
    1元、6.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5萬6,695元,有債務
    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及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4、11
    3至201頁),是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目前合計為456萬9,466元,尚未逾1,200萬元,亦屬至
    明。
  ㈡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小吃店,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除
    保險外無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
    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民國114年3月至8月之
    薪資表、仁德二空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保險單影本為
    憑(本院卷第73至99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
    25日保普生字第1141307190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
    9月25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355022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
    05、109頁),且依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所示,亦查無
    債務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3萬元
    ,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堪認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臺南市114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l.2=1萬
    8,618元】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
    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
    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債務人自陳個人每
    月支出飲食費1萬元、水費1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300
    元、交通費1,000元、勞保費2,191元、健保費940元、雜支3
    ,087元,合計1萬8,618元【計算式:1萬元+100元+1,000元+
    300元+1,000元+2,191元+940元=1萬8,618元】,未逾上開11
    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8,618元之範
    圍,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以1萬8,618元計算之。
 ㈣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
    之子A01係970年11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現戶全分)附
    卷可稽,尚未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A0
    1之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母即○○○蔡雅雲,依民法
    第1116條之2規定○○○仍需與債務人共同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義務。基此,依上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扶養義務人數2
    人計算,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9,309元
    【計算式:1萬8,618元÷2=9,309元】。債務人自陳每月需支
    出子女扶養費為6,000元,既未逾上開金額,自應以債務人
    主張每月負擔其子女必要扶養費6,000元計入支出之範圍。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工作收入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後,雖尚餘5,382元【計算
    式:3萬元-1萬8,618元-6,000元=5,382元】,然已不足清償
    元大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月付5,500元」之還款方
    案。債務人投保之保單解約金雖有657元、1,899元、8,443
    元、3萬9,325元,合計5萬324元(本院卷第91至99頁),然
    以債務人上開欠款456萬9,466元扣除其保險解約金5萬324元
    後,仍尚餘451萬9,142元【計算式:456萬9,466元-5萬324
    元=451萬9,142元】,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
    債務人債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仍需約70
    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51萬9,142元÷(5,382元×12月
    )≒70】,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子女扶
    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
    ,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
    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2月3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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