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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1)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1號
債  務  人  楊閎鈞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閎鈞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
    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73
    萬7,791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
    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雖曾提出「分120期、利率5%、月付1萬1,392元」
    之還款方案,惟因雙方無共識,致該次調解不成立。債務人
    每月收入僅1萬9,000元,扣除生活費支出後已無餘額,實無
    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除已報廢之中古車1輛外,並無
    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67至75頁)在卷可稽,並
    有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19至21、37至43頁)在卷足憑。又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387號調解卷核閱無訛,且債務人積欠:1.國泰
    世華銀行22萬4,729元、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萬8,485元、3.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5萬4,33
    1元,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本院卷第55至66
    、87至121頁)附卷可查,是債務人前經本院債務清理調解
    不成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51萬7
    ,545元,尚未逾1,200萬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汽車商行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
    萬9,000元,名下除已報廢之中古車1輛外,並無其他財產,
    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
    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77頁),並
    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經該局於114年9月23日以南
    市社助字第1141340916號函覆無訛(本院卷第125頁),且
    依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所示,除查得債務人有1990年出
    廠之大發汽車1輛外,亦查無債務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
    。從而,債務人每月收入為1萬9,000元,並以其作為計算清
    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認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依此,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4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l
    .2=1萬8,618元】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
    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
    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債務人自陳
    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共計38萬2,608元,則其個人每
    月支出生活費平均為1萬5,942元【計算式:38萬2,608元÷24
    月=1萬5,942元/月】,未逾上開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8,618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則債
    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即以1萬5,942元計之。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工作收入1萬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1萬5,942元後,雖尚餘3,058元【計算式:1萬9,000元-1
    萬5,942元=3,058元】,然已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
    世華銀行提出「分120期、利率5%、月付1萬1,392元」之還
    款金額。本院另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有關債務人是否曾
    領取勞工保險等保險費給付,該局雖回覆:「於114年1月15
    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10萬7,666元」及「因父
    ○○○死亡,與○○○、○○○共同申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經
    本局於112年2月8日核付5個月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共89萬47
    0元」,則債務人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給付所獲之保險、
    津貼費用給付共計140萬4,489元【計算式:110萬7,666元+
    (89萬470元÷3人)=140萬4,489元,元以下4捨5入】,然以
    債務人上開欠款251萬7,545元扣除其所得之費用給付140萬4
    ,489元後,仍尚餘111萬3,056元【計算式:251萬7,545元-1
    40萬4,489元=111萬3,056元】,本院審酌倘將前開債務餘額
    ,在不加計日後增加利息之前提下,債務人仍需30年餘方能
    清償完畢【計算式:111萬3,056元÷(3,058元×12月)≒30】
    ,已超過一般更生程序重建之基準,足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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