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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08)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陳建翔  
代  理  人  徐朝琴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建翔自民國114年12月8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5,330,71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伊前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36,0
    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與負擔父母扶養費
    9,000元後,僅餘9,924元,且另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實
    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
    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35至39、43至44及本院卷第39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47頁、第91至135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42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
    ,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
    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7,81
    0,218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
    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
    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
    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為3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23、39至40頁及調解卷第41頁)。聲請人名
    下無財產,僅有858元存款及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49,36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
    114年10月21日陳報狀、歷史交易明細及保險單(見本院卷
    第19、64、77、79至81頁)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
    袋,聲請人於114年3月、4月、5月之薪資分別為38,172元、
    38,092元、38,012元(見調解卷第41頁),平均每月38,092元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收入38,092元及上開財產,
    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7,076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
    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三)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
    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次按直系血親卑親
    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⑴聲請人父親陳義忠於113、112年間自華威建築物管理維護有
    限公司受有329,640元、316,800元之薪資所得,按月領有老
    年年金4,539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1筆等財產
    ,有陳義忠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
    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5日保普老字第1141
    308072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53至154、26
    9至278頁)。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父親陳義忠之扶養
    費用6,279元,惟觀諸上開卷內資料,陳義忠顯非無資力之
    人,且聲請人復未釋明其父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
    之情,故本院尚難遽認陳義忠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⑵聲請人母親林素貞於112、113年間無所得收入,按月領有老
    年年金18,494元,名下無財產,有歐秀錦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5
    日保普老字第1141308072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7、153至154、261至267頁),堪認林素貞並無財產以供其
    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其
    生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限。又依法
    對林素貞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林素貞之之子女
    陳雅琪、陳建銘,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255至259頁),是聲請人每月
    扶養其母林素貞扶養費應以41元為限【計算式:(00000-000
    00)×1/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8,092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與上開扶養費用41元後,尚餘20,975元,雖足以清
    償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
    提出之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9,317元之方案,然聲請
    人尚有如附表編號5、11、12、13所示之非金融機構債務,
    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
    。又聲請人現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7,810,218元,已如
    前述,以其每月結餘20,975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不計算其
    後衍生之利息,需約31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810,218
    元/20,975元/12月≒31年),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
    長,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聲請人之現有財產,與
    其上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亦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
    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8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647元 446,538元 本院卷第155頁 (債權人陳報)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900元 321,918元 本院卷第159頁 (債權人陳報)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126元 311,224元 本院卷第171頁 (債權人陳報)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500元 385,182元 本院卷第177頁 (債權人陳報)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7,198元 221,211元 本院卷第189頁 (債權人陳報)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0,559元  本院卷第203頁 (債權人陳報) 7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2,789元  本院卷第217頁 (債權人陳報)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9,394元 1,361,208元 本院卷第229頁 (債權人陳報)   146,669元 445,192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4,408元 296,230元 本院卷第231頁 (債權人陳報) 10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785元 164,991元 調解卷第140頁 (債權人陳報) 11 創群投資公司 91,000元  本院卷第27頁 (聲請人陳報) 12 長鑫投資公司 888,000元  本院卷第27頁 (聲請人陳報) 13 匯誠第一資產公司 244,549元  本院卷第27頁 (聲請人陳報)   合計7,810,2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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