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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08)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6號
債  務  人  梁雅華  
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雅華自民國115 年4 月8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4年8 
    月25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
    本院管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
    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③其雖曾於114.06.30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114.09毀約。④其已於114.07.17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於本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4.08
    .11調解不成立(114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22 號)。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⒈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已
    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序要
    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
    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42條、第151條第1項規定相符。
 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之協商毀諾不可歸責認定
 ⑴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依本條項96.07.11制定與
    101.01.04 修正理由,本項後段之事由,包含:①債務人於
    協商成立後,如為清償未參與協商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
    務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②消債條例第75條第2 項(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
    償金額者)。
 ⑵聲請人前於114.06.30向最大債權金融機(國泰世華銀行)構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下稱【本件協商方案】)達成附表一之
    協商方案(總額107 萬1224元,自114.08.10 起每月償還25
    09元,共144期),惟未履行,而由國泰世華銀行通報毀諾
    。
 ⑶聲請人稱:其前係委由代辦業者協商,但協商未包含非金融
    機構債權,惟代辦業者卻要求聲請人接受該協商條件。是聲
    請人雖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惟無資力可同時償還協商
    債務與非金融機構債務,致無法履約。依附表一所載之聲請
    人債務,聲請人於協商債務外,另有高額之非屬協商之債務
    須償還,核與前述本條項立法理由所載事由相符,是本件更
    生聲請,符合本條項程序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目前任
    職於○○鹽水雞擔任計時人員,每月收入約2 萬2000元,名下
    無財產,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之必要支出,已無能力清
    償附表一之債務,符合本條例第3條聲請更生規定,經聲請
    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未達成調解
    ,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爰依本條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
    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
    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
    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⑵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
    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
    )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
    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 項、第56條
    、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 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
    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
    判斷之事由。
 ⒊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⑴就本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
    實質要件:①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司
    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4 號研討
    意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5 號研討意見】)。
 ⑵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
    、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
    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
    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第4 、5 號研討意見)。又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4 
    號研討意見)。
 ⑶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
    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
    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
    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5 號研究
    意見)。
 ⑷就債務人需亟長期(如前述30年期間)始能清償債務,於消
    債條例可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係因於本條例之更生程序
    債務人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為要件(第42條第1 項),於聲請更生與清算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均須計算載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43條第2 項第2 
    款、第81條第2 項第2 款),而更生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如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經該債權人同意外不影響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第68條)、於裁定清算程序開
    始前之擔保物權有別除權(第112 條),是更生、清算均係
    以債務人財產扣除負債後以其信用及勞力能否清償無擔保債
    務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而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繫
    於債務人本人之所得與信用能力,如償還期間過長,亟易發
    生所得與信用能力變化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此與消費金
    融市場常見之以不動產抵押之20-30 年清償期之有擔保長期
    房貸借款性質不同(該等有擔保長期債權,通常多有逾債權
    金額之高額不動產為該債權擔保,而降低長期放款成為呆帳
    風險),是消債條例就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亦以6 年為原
    則(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故如債務人經計算後就無擔保
    債務可能需長達十數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可認屬無
    清償能力。
 ⑸另就債務清償方式,民法第323 條就債務清償定有清償順次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債務係就原
    本依利率定期發生,是於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應依利息
    債務定期發生性,於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外,與債務人每月所
    得為動態考量,如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無法償還現有債務(含
    原本、利息、違約金與費用),而其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
    出與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或
    雖可償還利息但所餘金額顯無法或清償相當期間始能償至債
    務原本而需亟長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依前述說明,即應認債
    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符合更
    生要件。  
 ⒋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7 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
    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
    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7項將第64條之2第1、2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即不
    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之稅捐、強制社
    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計算,
    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務人如欲
    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要之消費
    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⒌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於
    同條第7項將第64條之2第2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指為本條第6項第3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例將法
    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免之債
    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可更生
    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之扣除
    項(第64條第2項第4款、第64條之2、第75條第1項),自應
    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之
    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 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2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費
    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前1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各債權人查報之本
    金與利息總額為107 萬4378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估算,
    自本件裁定日尚未逾1200萬元),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30
    54元。
 ⒊依聲請人月收入(約2 萬2000元),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最
    低生活費(1 萬8618元/月),每月餘額3382元,尚有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未陳報債權,是每月餘額應更低,加計本件協商方案月付
    金2509元,每月收入餘額顯已無力支付本債務本金所生之每
    月利息。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應
    予准許。
四、教示說明-更生程序之誠實與盡力清償義務之遵守
      (更生改清算之免責事由教示)
 ㈠清算程序之開始原因,除債務人自始即依本條例第三章第一
    節規定聲請清算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者外,另有以下之於
    更生程序中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之由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
    序事由:
 ⒈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之事由
 ⑴第53條第5 項: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
 ⑵第56條:無故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拒答詢問、不遵守法院裁
    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⑶第76條第1 項:法院認可更生方案翌日起一年內,發現債務
    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
    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
    ,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⒉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之事由
 ⑴第61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之未經可決(第59條之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第60條之經債權人同意之視為可決),且無
    撤回更生聲請(第12條)、或經法院認可更生方案(第64條
    )情形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⑵第65條: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即依第59、60條可決
    之更生方案,應依第62條規定,送由法院審查第63、64條事
    由裁定是否認可更生方案),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⒊法院依聲請裁定開始清算之事由
 ⑴第74條之債務人聲請: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債
    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強制執行時,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⑵第75條之債務人聲請: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更
    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
 ㈡更生程序改清算程序之效力
  依第78條第1 項規定,前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
    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如第2 項規定之更生程序已申報
    債權視為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更生程序費用或因履行更生
    方案所負債務視為財團費用或債務);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
    聲請。
 ㈢就上開更生程序中經法院裁定轉換為清算程序之事由中,有
    依該規定之性質或依債務人違反之事由,可認更生程序無法
    進行應歸責債務人之情形者,於此情形,債務人因可歸責於
    己事由致更生程序被改以清算程序進行,客觀上對債權人係
    不利益,是參照第78條之更生程序改清算程序之效力,如該
    等可歸責事由可認出自債務人故意行為,自應將該等可歸責
    事由列為第134 條第8 款之「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為判斷。
 ㈣就上開更生程序轉換清算程序事由中,就其中法院應裁定開
    始清算事由(第61、65條),因均涉及更生方案未經法院認
    可,依更生方案認可之性質,依下列推論,可認定債務人依
    本條例負有誠實與盡力清償之義務,亦即:
 ⒈第61條之未經可決之更生方案,法院於裁定清算時,仍應審
    查是否屬第64條、第64條之1 之可認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
    而應予認可之情形。
 ⒉第62條之經可決之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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