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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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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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林淑滿
代 理 人 王舒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淑滿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8,386,344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2,8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18,618元,與負擔父親、兒子之扶養費共11,409元後,已
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1至25、65至66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93至11
9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
08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
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5,966,695元,尚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早餐店,擔任工作人員,並兼職
直銷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26,800元,業據提出112、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及勞保災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63、65頁)。
又聲請人名下有○○○○人壽、○○人壽保單等財產,該等保單價
值準備金各為77,785元及98,310元,另有存款59元及車齡4
年之汽車一輛,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保單投保證明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
145至223頁、243至245)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
26,800元及上開財產,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則聲請人陳
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
2倍即18,618元計算,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
採認。
(三)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受扶養之要
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規
定第1項亦定有文。雖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經查:
1.聲請人父親林○○29年出生,於112年、113年間無工作收入,
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名下共有田賦3筆(房地現值共1
75,000元)等情,有林○○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13日保普生字第11413074840號函
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9、269至273、301頁),堪
認林○○財產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
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5元之1.2倍即18
,618元為限。又依法對林○○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
有其他子女即林○○、林○○、A01、B09、B10,有聲請人提出
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9至267、
275頁),是聲請人每月負擔其父之扶養費應以2,102元為限
【計算式:(00000-0000)×1/5=2102】。聲請人主張每月需
負擔父親之扶養費2,1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可採認。
⒉聲請人育有長子甲○○為100年出生,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7頁),堪認其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甲○○之扶養費每月為9,309元,
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用18,618元之半數(聲請人與配偶共同
扶養子女),是可認聲請人每月扶養甲○○之生活費應為9,309
元。
(四)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6,8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8,618元與上開扶養費用11,409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
擔任何還款方案。且聲請人之現有財產,與其上開積欠債務
金額相較,亦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
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
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493元 3,426元 本院卷第311頁 (債權人陳報) 2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3,216元 本院卷第319頁 (債權人陳報)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201元 本院卷第321頁 (債權人陳報)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158元 24,285元 本院卷第335頁 (債權人陳報)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634元 20,286元 本院卷第365頁 (債權人陳報) 6 B11 222,063元 1,301元 本院卷第381頁 (債權人陳報) 7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5,152元 本院卷第15頁 (聲請人陳報) 8 B09 4,646,480元 本院卷第15頁 (聲請人陳報) 9 B10 600,000元 本院卷第16頁 (聲請人陳報) 小計5,966,695元 1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有擔保債權) 390,000元 本院卷第303頁 (債權人陳報) 1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 1,644,695元 本院卷第317頁 (債權人陳報) 12 黃金當鋪 (有擔保債權) 120,000元 本院卷第15頁 (聲請人陳報) 13 B008 (有擔保債權) 140,000元 本院卷第15頁 (聲請人陳報) 合計8,261,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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