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27)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志賓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
    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信
    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
    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債權及履
    行債務。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
    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固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
    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
    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
    務之履行,即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而不能准許
    其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258,812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4年2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星展銀
    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4.5%、每期(月)償還8,227元之
    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現任職○○○○○○○○○有限公司(下稱○○○○○
    ),每月薪資約41,254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499元
    、聲請人之母王○○之扶養費用6,300元,尚須償還其他債務
    ,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258,812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4年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字卷,本院卷第25頁至第54
    頁、第359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
    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
    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公司,每月薪資約41,254元等語,有聲
    請人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
    23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
    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25日南市社助字
    第1141069515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1頁),復查無
    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
    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1,254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
    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499元,未逾
    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之母王○○為50年生,無所得,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2
    3,65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王○
    ○112、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5頁至第261頁),且依上
    揭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所示,王○○亦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
    助,應認王○○已屆退休年齡,名下無相當之資產,有受扶養
    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
    ,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1
    位手足共同支出王○○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王○○之費用
    ,應以9,309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2人=9,309元】
    ,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王○○扶養費用6,300元,自可採信;
    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4,799元【計算式:18,499
    元+6,300元=24,799元】。
 ㈣聲請人曾於114年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星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星展銀行提供分180期、週
    年利率4.5%、每期(月)償還8,227元之還款方案乙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
    62號卷宗核閱屬實,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41,254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24,799元,餘16,455元【計算式:41,254元
    -24,799元=16,455元】,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後,尚餘8,228
    元【計算式:16,455元-8,227元=8,228元】;然聲請人除金
    融機構債務外,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136,500元,創鉅有限合夥具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13,872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
    81,327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67,542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
    5頁至第286頁、第289頁至第295頁、第361頁至第365頁),
    債務總額共計309,241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債權,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10,000元計算)【計算
    式:136,500元+13,872元+81,327元+67,542元+10,000元=30
    9,241元】,所需還款期間約3年餘【計算式:309,241元8,
    228元12月】,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
    清償期,足見聲請人顯有能力按期履行前述還款方案,並維
    持基本生活開支,況聲請人現年45歲,至其年滿法定退休年
    齡65歲仍有約2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願繼續積極工作,自
    得逐期清償所欠全部債務。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