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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05)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馮翊    
即 債務 人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馮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759,197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惟伊每月工作收入僅32,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19,786元及負擔母親生活費5,000元後,僅餘7,214元,
    可資運用,惟因伊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無法負擔最
    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
    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5至39、第43至45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38頁
    )。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1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42
    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
    憑。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
    ,合計1,154,825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
    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
    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倉庫有限公司,每月工作收入32,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為證(見
    調卷第43頁、本院卷第31至33、37至38頁)。聲請人名下僅
    有161元存款,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存摺內頁(見調卷第35頁及本院卷第111至181頁
    )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32,000元,核算聲請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9,786元,已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
    元,然債務人復未主張並證明有何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
    情事,而有超額支出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
    即不予計入。
(三)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之母親李○○於112年、113年間無收入,名下僅有機車一輛,
    有李○○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
    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89至195頁),堪認李○○並無財產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
    ,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亦應
    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限。又依法對李○○負扶養義務
    者,除聲請人外,尚有其長女馮○,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9頁),則聲請人每月扶養其母李○○之扶養費
    應以9,309元為限(計算式:18618×1/2=9309)。聲請人主張
    每月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5,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可
    採認。
(一)基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32,000元(見調解卷第43頁),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與上開扶養費用5,000元後
    ,尚餘8,382元,雖可清償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於前置協
    商所提之還款方案4,990元,惟此尚未包含其他非金融金購
    之債務(如附表編號1、4、5部分)。而聲請人現積欠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合計1,154,825元,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以每
    月結餘8,382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不計算其後衍生之利息
    ,需約11.4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元/8382元/12
    月≒11.4年),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
    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並非短期
    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於利息仍持續增加情況下,勢必再延
    長清償期間。再參以其現有財產,與上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
    ,亦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
    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5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1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880元  本院卷第205頁 (債權人陳報)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94元 894元 本院卷第215頁 (債權人陳報)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9,365元 5,064元 本院卷第221頁 (債權人陳報) 4 創鉅有限合夥 40,452元  本院卷第227頁 (債權人陳報)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23,910元  本院卷第22頁 (聲請人陳報) 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 400,366元   本院卷第207頁 (債權人陳報)   合計1,154,8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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