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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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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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品涵即黃品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9月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1,109,596元,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
任職於正龍鐵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龍公司),每月
收入約27,433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399元及
1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薪資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然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可佐,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
,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
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1,164,076元(含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預估有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廿一
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以聲請人陳報之75,000
元計算;另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1日
以書狀陳報其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正龍公司,每月收入約27,433元,有
薪資明細可憑,爰以27,433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
礎。聲請人名下除112年出廠之汽車、帳戶零星存款外,未
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
局存摺內頁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399元、兒子扶養費7,300元,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未
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
,618元,扶養費亦未逾以18,618元扣除補助費後計算各扶養
人分擔數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7,433元,扣除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399元、兒子扶養費7,300元後
,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惟不足以負擔相對人中
信銀行所提供第一筆小額信貸總金額753,564元、分84期、
利率13.72%、每月8,971元,第二筆小額信貸總金額181,104
元、分84期、利率15.15%、每月2,156元之還款方案,相對
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分72期、利率0%、每月
202元之還款方案,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分84期
、每月1,415元之還款方案,相對人乙○○○○股份有限公司所
提供一次全額給付35,200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除上開債
權人外,尚有2家金融機構債權人、2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
債務須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3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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