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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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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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明輝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明輝自民國114年9月24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2,557,209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8,59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18,618元,與母親扶養費3,000元,僅餘6,972元,實無力
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
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
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35至39、43至45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85至11
1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
266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為證。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違約
金、費用不計),合計2,097,918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
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業據提出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37至39頁、本
院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聲請人名下僅有汽
車一輛,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
35頁)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轉帳明細,聲請人於
114年2月、3月、4月之薪資分別為31,762元、35,814元、27
,258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31,6
11元【(31762+35814+27258)/3=31611】,核算聲請人目前
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依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核與
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三)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之母親詹○○於112年、113年間無收入,每月領有遺屬年金4,
049元、租金補貼4,320元、老人生津貼4,164元,名下無財
產,有詹○○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請資料查詢表、臺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8月28日南市都住字第1141202004號函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15日南市社老字第1141294402
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69、71至75、125、13
1、179頁),堪認詹○○並無財產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
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
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
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限。又依法對詹○○負扶養義務者,
除聲請人外,尚有詹○○之子女潘○○,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聲請
人每月扶養其母詹○○之扶養費應以3,043元為限【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1/2=3043】。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需
負擔母詹○○之扶養費用3,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可採認
。
(四)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1,611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8,618元與扶養費3,000元後,僅餘9,993元,可供清償債務
,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提出之分180期、5%利率、每月還款13,391元之方案。又聲
請人現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2,297,918元(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以聲請人每月結餘9,993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
不計算其後衍生之利息,需約19年始可清算完畢(亦即:000
0000÷9993÷12=19),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並非
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聲請人之現有財產,與其上開積
欠債務金額相較,亦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
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24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6,720元 14,925元 本院卷第135頁 (債權人陳報)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784元 本院卷第141頁 (債權人陳報)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1,711元 11,222元 本院卷第149頁 (債權人陳報) 4 創鉅有限合夥 48,864元 2,121元 本院卷第159、167頁 (債權人陳報)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3,254元 32,751元 本院卷第169頁 (債權人陳報) 6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元 本院卷第133頁 (債權人陳報)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566元 調解卷第27頁 (聲請人陳報) 小計2,097,918元 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元 (有擔保債權) 本院卷第137頁 (債權人陳報) 合計2,297,9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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