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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18)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劉同浩即劉祐安

代  理  人  黃蘭英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同浩即劉祐安自民國114年9月1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
    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債務人
    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
    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
    ,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
    ,避免任意毀諾。準此,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與
    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發
    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原協商方
    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債務人不得再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新臺幣(下同)2,040,00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4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現為居服
    員,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訴外人即聲請人之母親吳岱蓉之扶養費用9,309元後,已無
    力負擔還款方案。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
    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040,000元,113年3月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成立前
    置協商,協議分180期、週年利率4.8%、月付8,200元之還款
    方案,繳款6期即未繼續繳款,113年12月宣告毀諾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
    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調字卷第21-31、3
    5頁,本院卷第21-39、77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
    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74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
    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並於113年1
    2月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其履行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本
    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聲請人為居服員,雇主原為佳愛科技居家照護有限公司(下
    稱佳愛公司),113年4、5月間失業後,雇主改為大元健康事
    業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泰安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大元公
    司),113年薪資所得為309,764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大元公司薪資發放明細
    表、佳愛公司薪資明細、土地銀行臺幣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7、91-95、155-172頁),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
    為25,814元【計算式:309,764÷12=25,814,小數點以下4捨
    5入,下同】,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2.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
    6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7,076元,並無可
    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吳岱蓉
    為54年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存卷可佐,應認吳
    岱蓉未屆退休年齡,且聲請人未釋明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
    而須受扶養之情,故本院尚難遽認吳岱蓉確實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
 3.聲請人曾於113年3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前置協商
    成立,以180期、週年利率4.8%、月繳8,200元為還款方案,
    業如前述,聲請人並陳報每月清償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公司)各14,683元、5,660元
    、3,672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銀行臺幣交易明細、
    繳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73-216頁),惟依上開土地銀行臺
    幣交易明細,可知二十一公司於113年4月8日匯款57,750元
    後,聲請人始於113年7月6日按月清償3,672元,是認該清償
    金額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之借款,故不予列計。則以聲請
    人每月所得25,81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
    剩餘8,738元【計算式:25,814-17,076=8,738】,顯難清償
    上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前置協商時,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
    ,接受其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而毀諾,應認聲請人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114年1月至3月各領取大元公司32,000元、32,000元
    、30,800元,每月平均薪資31,600元【計算式:(32,000+32
    ,000+30,800÷3=31,600】,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
    基礎,業如前述。又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
    8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自為可採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吳岱蓉未屆
    退休年齡,尚難遽認吳岱蓉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
    如前述,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
 2.又債權人合迪公司陳報聲請人尚積欠169,800元,願提供還
    款期數30期,每個月為1期,期付金額5,660元等情,有合迪
    公司陳報狀在卷為憑(調字卷第61頁),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經通知未陳報債權,則依聲請人前開陳報之清償金額,
    聲請人每月需清償28,543元【計算式:8,200+14,683+5,660
    =28,543】,惟聲請人每月所得31,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8,618元後,剩餘12,982元【計算式:31,600-18,61
    8=12,982】,顯難清償上開還款金額。又聲請人名下有103
    年出廠之汽車1輛,並有國泰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54元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7、113頁),經核上
    開汽車、保單價值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
    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
    行進行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人之
    近期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
    ,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45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六、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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