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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17)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志達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丁○○自民國114年9月1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
    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
    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
    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
    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9,156,792元,前於民國112年
    9月8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然因聲請人尚另需繳
    付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法依約還款而毀諾,聲請人之
    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現任職於全訊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訊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80,000元,扣
    除每月個人支出、父親扶養費及1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後,
    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薪資袋截圖、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前於112年9月8日與當
    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銀行)協商成立自112年10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分180期
    ,年利率2%,月付40,071元之還款方案,嗣逾期未繳通報毀
    諾等情,有國泰銀行114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
    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可稽,堪認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任職於全訊公司,平均每月
    收入約110,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另需繳付其他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無力支付協商成立之還款金額因而毀諾等情,有債
    權人清冊、部分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狀可參,堪認聲請人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成立方案有困難。另依
    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
    利息債權總額為9,212,580元(相對人乙○○、丙○○、甲○○○○○
    ○○未陳報,分別以聲請人陳報之100,000元、200,000元、20
    ,000元計算;另國泰銀行於114年6月6日陳報其對聲請人已
    無債權),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全訊公司,每月收入約80,000元等語
    ,固提出薪資袋截圖為證,然依全訊公司114年8月14日函文
    暨114年1至7月薪資所得明細單所示,聲請人於114年1月除
    領取薪資外,亦有領取年終獎金156,275元,聲請人於114年
    5月除領取薪資外,尚有領取員工酬勞161,025元,共計317,
    300元,平均每月26,442元,另聲請人於114年1月至7月之薪
    資共計566,721元,平均每月80,960元,合計每月107,402元
    ,爰以107,402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
    之未成年兒子名下有其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截至114年5月28日之解約金22
    ,666元,聲請人名下雖有105年出廠汽車1輛,惟聲請人稱已
    被債權人拍賣,此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114年6月12日(114)三
    法字第1668號函可憑。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
    ,618元、兒子扶養費9,300元、父親扶養費3,500元,父親每
    月領取老農津貼8,110元,有3名扶養義務人等情,提出其父
    親之存摺內頁為證,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
    可憑,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未
    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
    ,618元,扶養費亦未逾以18,618元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
    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107,40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兒子扶養費9,300元、父親扶養費3
    ,500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惟不足以負擔相對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分72期、利率5%、合計每
    月40,789元之還款方案,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分24期、利率0%、每月6,620元之還款方案,相對人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分80期、利率0%、每月7,797
    元之還款方案,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分180期、每
    月3,636元之還款方案,相對人曾博丞提供一次清償250,000
    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積欠11家金融機構債權人、4
    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須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
    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1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