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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15)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宜鈴(原名:施怡芬、施家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宜鈴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4,013,41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4年4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
    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約10,426,331元,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114
    年4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
    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
    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為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
    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
    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源創牛排館員工,每月薪資約23,000元,名
    下僅車輛1筆,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此
    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
    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0433
    18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7月28日南市都住字第
    1141043676號函存卷可考,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
    外之所得,應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3,000元,並以此金額作
    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7,076元,應屬可採。
 ㈣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67,423元、469,43
    8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89,240元;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274,878元;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7,154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0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9,9
    5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242,12
    6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30,823元;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39,678元;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894,281元;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643,368元;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48,094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42,274元、131,022元、414,097元;中正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638,491元;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陳報債權額100,742元;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額93,888元;聲請人陳報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218,306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051元,
    總計為10,426,331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23,0
    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僅餘5,924
    元(計算式:23,000元-17,076元=5,924元),已不足清償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
    期償還38,683元之還款方案。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
    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
    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堪
    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是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
    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
    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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