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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22)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聲請人  陳敏泉
                
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
    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
    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
    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
    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
    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
    務,故消費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
    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
    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
    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129,
    797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4年3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以本金578,871元列計,分180期、利
    率3%,每月繳付3,998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
    ,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已退休,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
    金25,000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
    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以本金578,871
      元列計,分180期、利率3%,每月繳付3,998元之協商方案
      ,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
  ⒈收入明細:聲請人稱述目前已退休,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
      金2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調
      字卷第29-33頁)為憑,堪認屬實。本院爰依上開存摺內
      頁所載聲請人每月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25,454元作為聲請
      人之每月收入。
  ⒉必要支出明細如下: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
      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
      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
      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⒊結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5,454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1
      8,618元後,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6,836元
      (計算式:25,454元-18,618元=6,836元)。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五)綜上,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以本金57
      8,871元列計,分180期、利率3%,每月繳付3,998元之協
      商方案,而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6,836元,
      顯有能力支付上開協商還款條件。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尚積欠資產公司債務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明,尚難
      憑採。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云云,不足採信。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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