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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03)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請人  劉家明
                
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家明自民國114年10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4,212,
    944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4年3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付15,000
    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故協商不成
    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養生館,擔任洗毛巾人員,每月
    薪資為22,000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
    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
      %,每月繳付15,000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於調解期
      日未到場,故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目前任職於○○○養生館,擔任洗毛巾人員,每
      月薪資為2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
      (本院卷第101-105頁)為憑,堪信屬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
      計入。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僅有2007年份汽車1輛。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國泰世華
      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付15,000元之協商方
      案,然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為22,000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支出18,618後,僅餘3,382元(計算式:22,000元-18
      ,618元=3,382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15
      ,000元,遑論聲請人尚積欠4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約2,1
      74,699元未列入清償,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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