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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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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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仲生
代 理 人 黃雅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仲生自民國114年9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3,384,03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4年2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
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
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728,225元,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11
4年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
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為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
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為愛爾麗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司機,每月薪資
約28,5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給付證明可稽
(見調解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95至97、173頁);此外
,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
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
以外之所得,應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8,575元,並以此金額
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
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應屬可採。
㈣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額538,63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額25,036元
;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42,37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1,166,248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額533,430元;聲請人陳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額422,505元,總計為2,728,225元,則以聲請人每月
所得28,57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僅餘(計
算式:28,575元-18,618元=9,957元),已不足清償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提供分156期,週年利率9.5%、每期償
還11,011元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有約
46,095元及美金5,425.95元,有其提出之新光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為佐,亦顯不足清償總額2,728,2
25元之債務。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
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堪認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是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
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
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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