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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22)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請人  蘇婷葳即蘇慧君

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
    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
    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
    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
    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
    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
    務,故消費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
    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
    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
    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約1,056,367元,為
    清理債務,於民國106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於106年1
    0月19日成立協商契約,雙方協議自106年11月10日起,分12
    0期、年利率4%,按月清償3,362元;聲請人協商當時任職於
    「○○工程行」,任職期間經常放無薪假遂離職,嗣轉至「○○
    真空科技公司」任職,惟因收到執行命令後主動離職,其後
    又遭詐騙獲不起訴處分,其後任職「○○商行」,每月收入為
    25,000至28,000元,惟於該期間罹患卵巢腫瘤併子宮肌瘤與
    子宮內膜異位症接受手術休養逾半年,因無收入,經濟仰賴
    家人及親友協助,無法按月清償,故而於108年4月毀諾;復
    於114年2月間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
    行提供分120期、年利率4%,每月繳付2,971元之協商還款方
    案,惟因聲請人未回覆,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仍任職
    於○○工程行,日薪為1,600元,每月工作至少20天,若有加
    班機會,每月薪資約33,000至37,000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
    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執
    行命令、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憑。經
    查:
(一)聲請人於106年10月19日與玉山銀行成立協商契約,雙方
      協議自106年11月10日起,分120期、年利率4%,按月清償
      3,362元,聲請人嗣於108年4月毀諾等情,有聲請人及玉
      山銀行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3-54頁、第87頁)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聲請人
      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
      情形。
(二)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
      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
      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修正後為第151條第8
      項準用第7項)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
      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後毀諾,亦不
      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查,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協商成立前之106年1月1日
      投保於○○工程行,投保薪資為21,009元,復分別於107年1
      月1日、108年1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22,000元、23,100元
      ,於108年3月5日退保;於106年7月17日投保於詠先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1,100元,於106年7月27日退保;
      再於108年3月4日投保於嘉益鑫實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
      為23,100元,於108年3月29日退保;又於108年4月2日投
      保於詠泰真空科技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3,100元,可徵
      聲請人於108年3、4月間,收入不穩定,核與其所述大致
      相符,應認聲請人前開所述非虛,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有困難。
(三)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四)聲請人稱述其目前任職於○○工程行乙節,業據其提出員工
      職務證明書及薪資袋(見本院卷第57-63頁)為憑,堪認
      屬實。本院爰依上開薪資袋計算聲請人自113年12至114年
      5月之每月平均薪資37,100元【計算式:(37,200元+36,6
      00元+36,600元+38,400元+37,200元+36,600元)6月=37,
      1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工作收入。
(五)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
      計入。
(六)綜上,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1,566,949
      元(包含金融機構債權512,632元、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
      公司債權20,29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510,643元、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9,939元、晨旭企管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85,733元、全嘉代書債權294,000元、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95,236元、裕邦信用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8,476元),而依聲請人每月
      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18,482元(計算式:37,100元-18,61
      8元=18,482元)推估,聲請人約需85個月即7年1個月即可
      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566,949元÷18,482元≒83)
      ;而聲請人現年35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
      4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0年之工作期間,倘繼續積極工作
      ,實不能排除未來償還所欠債務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主
      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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