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13)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翊(原名:游乃潔)
代 理 人 陳郁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游翊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
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即
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1,742,94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4年1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
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112年12月起至113年11
月止,經營暖丼文化創意店,營業額每月約175,577元,嗣
於113年10月遭逢車禍事故,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
失能,而於114年3月間辦理停業登記,業據其提出營收資料
、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65至117頁,本院卷第2
89、30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營業額逾20萬元
,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約為1,751,990元,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114年1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企銀進行協商,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臺南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
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
(見調解卷第35至60頁,本院卷第13頁),及各債權人提出
之陳報狀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
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
堪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先前自112年1月至113年11月間陸續在昭日餐飲
股份有限公司、豐霈有限公司、吳留手串燒居酒屋、耳東先
生-昭食販売所工作或兼差,並經營暖丼文化創意店,然因
於113年10月間發生車禍事故,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
著失能,領有輕度身心障礙,目前僅在吳留手串燒居酒屋打
工,每月薪資約5,000元至10,000元,業據其提出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4年度偵字第1364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9至311、317
至319頁),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病人平均每個禮
拜癲癇大發作1次,小發作至少7次(短暫失神、手抽動、脖
子抽動、頭皮發麻)。雖經2種以上抗癲癇藥物充分治療(D
eopakine, Keppra, Zonegran, Vimpat, Fycompa共5種),
每週仍有1次以上發作,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
致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
理,但因癲癇頻繁發作,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
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堪認聲請人之工作能力已無以
回復至過往水準。而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在吳留手串燒居酒屋
打工,每月薪資約5,000元至10,000元,每月領取身心障礙
補助4,049元,並自114年5月起按月領取失能年金15,150元
,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12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7037
00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25日保職失字第11460246
46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此外查無聲
請人領有其他補助,是聲請人稱其係以打工及補助維生等語
,亦可憑採,應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26,699元【計
算式:(5,000元+10,000元)2+4,049元+15,150元=26,699
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㈣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8,618元,應為可採
。
㈤關於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債權人臺灣企銀
陳報債權金額為365,343元;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0元,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金額為270,722元,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115,908元,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133,565元,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390,845元,債
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327,155元,債權人
尚昇當舖陳報債權金額為80,000元,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28,398元,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陳報債權金額為81元,債權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陳報債權金
額為21,468元,債權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陳報債權金額為3,805元,債權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臺南監理站陳報債權金額為14,700元,債權人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陳報債權金額為0元,總計1,751,990元,則
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6,69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8,618元,僅餘8,081元(計算式:26,699元-18,618元=8,0
81元),如按月攤還約18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751,
990元8,081元12月≒18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已較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於
利息仍持續增加情況下,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至聲請人名
下雖有機車及97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然均作為車貸之擔保
品,殘餘價值極低;聲請人名下之全球人壽及遠雄人壽公司
終身壽險,保單解約金則各為美金956元、38,720元,有聲
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險保險單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
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3、35頁,本院卷第269至274頁),
均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
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
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
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
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
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