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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03)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請人  陳宏仁
                
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10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
    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此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
    2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如與金融機構
    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毀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
    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
    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可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475,778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
    10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王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於110年4月21日成立協商
    契約,雙方協議自110年5月10日起,分102期、年利率9.8%
    ,按月清償12,564元,惟因聲請人每月尚須返還其他資產公
    司共29,573元,已無力負擔前開協商金額,故而毀諾;聲請
    人目前任職於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每月收入約36,888元,尚
    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
    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
    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
    籍謄本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
    憑。經查:
(一)聲請人於110年4月2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王道銀行成立協商
      契約,雙方協議自110年5月10日起,分102期、年利率9.8
      %,按月清償12,564元,聲請人依約繳納43期(110年5月1
      0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後,於113年12月視為毀諾等情
      ,有王道銀行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1-119頁)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聲請人
      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
      情形。
(二)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
      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
      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修正後為第151條第8
      項準用第7項)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
      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後毀諾,亦不
      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查,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自93年11月15日
      投保於國立臺南藝術大學迄今,110年5月協商時投保薪資
      為30,300元,已不足支付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約31,892元【計算式:15,946元+(15,946
      元×2÷2)=31,892元】後,遑論再負擔每月12,564元之協
      商還款條件款條件,則聲請人主張應為可採,應認聲請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有困難。
(三)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四)聲請人每月收入明細如下:
  ⒈聲請人陳述其目前任職於國立○○○○大學,自114年3月起每
      月收入為38,67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單(見本院卷第
      83-93頁)為憑,堪認屬實。 
  ⒉聲請人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
      4年5月16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722866號函(見本院卷第79
      頁)在卷可稽。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共計44,112元(計算式:38,675元+
      5,437元=44,112元)。
(五)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準此,本院審認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陳○孜、陳○函
      之支出應以37,236元【計算式:18,618元+(18,618元×2÷
      2)=37,236元】為適當。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含
      扶養未成年之支出17,000元)為35,618元,未逾上開金額
      ,應予採認。  
(六)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僅有2011年份汽車1輛。    
(七)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1,168,381元(包含金融機
      構債權565,68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439,824元、勞
      工紓困貸款37,386元、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22,05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60,000
      元、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債權43,432元),而依聲請人
      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8,494元(計算式:44,112元-35
      ,618元=8,494元)推估,聲請人約需138個月(1,168,381
      元÷8,494元≒138)即11年6個月始可將債務清償完畢,已
      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堪認
      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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